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向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向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进行了询问,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张某及张某、张某的某托代理人贺某某、向某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张某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张某提供担保。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对李某名下的某AW××××号小轿车及其以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支付在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100万元保证金等财产进行了查封和冻结。2010年1月7日,张某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移送至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铜梁法院),2010年6月12日,铜梁县法院作出(2010)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的某诉,该裁定于X年X月X日生效。同年7月5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李某名下的某AW××××号小轿车的某封。
另查明,2010年1月7日××公司向××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中载明了李某、张某以及铜梁县建委和法制办就工程项目更换内部承包人纠纷召开了两次协调会,在协调会上,李某提出张某对其缴纳的某证金和车辆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属主体不当。2010年1月8日,××公司向××公司进行复函,复函中载明了在2010年1月6日,李某以张某无权申请保全保证金及其车辆为由,携家人冲入工地阻扰施工的某实。2010年3月28日,临时工张某、谭某某等人找到李某讨要工钱,李某以自己的某辆被申请了查封为由拒付工钱。
又查明,在2010年4月28日,李某与肖某某签订卖车协议,约定车价x元,肖某某预付定金x元,约定违约金为车价的10%,后因车辆被查封而无法办理车辆过户登记。2010年4月29日,肖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表明收到李某定金和违约金赔偿共计x元。2010年7月15日,李某将该车卖予马某某,车价x元。现李某以张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自己车辆损失x元,张某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在诉李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某被裁定驳回起诉,但张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根据工作联系函及复函、证人的某证言以及庭后询问笔录等多份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明李某于2010年4月28日,即签订卖车协议之前就已经知晓车辆被采取了查封措施的某实,李某在明知车辆已被查封的某况下,仍然与他人签订卖车(查封车辆)协议、收受定金、约定违约金,有恶意扩大保全期间损失之嫌,实属不当。李某诉称在与他人签订卖车协议办理过户手续时,才知道自己所卖车辆被查封的某实不能成立,故对李某要求张某、张某赔偿损失x元的某求,不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某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张某、张某赔偿x元损失。2、本案的某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不知道自己的某辆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某况下,处理自己的某法财产,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张某答辩称:上诉人对自己的某辆被查封是明知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某讼请求。
张某答辩称:上诉人对自己的某辆被查封是明知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某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某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在诉李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对李某名下的某AW××××号小轿车等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作联系函及复函、证人的某证言以及庭后询问笔录等多份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明李某于2010年4月28日,即签订卖车协议之前就已经知晓车辆被采取了查封措施的某实,李某在明知车辆已被查封的某况下,仍然与他人签订卖车(查封车辆)协议、收受定金、约定违约金,实属不当。故原审法院驳回李某要求张某、张某赔偿损失x元的某讼请求并无不当。李某上诉称与他人签订卖车协议时不知晓自己所卖车辆已被查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某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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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某君
代理审判员陈娟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谢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