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信通博科技发展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村X街X号0815、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尚德智业教某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区崇文门外大街X号南办1308。
法定代表人殷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信通博科技发展有限公某(简称国信公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尚德智业教某咨询中心(简称尚德咨询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3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国信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上诉人尚德咨询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尚德咨询中心经营范围包括:教某咨询、信息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计算机技术培训。国信公某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推广。
第(略)号商标“尚德机构”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就业指导(教某或培训顾问)、教某、培训、教某、学校(教某)、函授课程、安排和组织会议、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电影制作、节目制作;注册人为北京尚德智业教某研究中心(简称尚德研究中心);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该商标注册证上另标明“‘机构’放弃专用权”。2009年1月2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殷某。
2009年1月21日,殷某就注册商标“尚德机构”的使用情况与尚德咨询中心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无偿独占使用注册商标,期限从2009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乙方在前述期限内可以自行依法对商标进行宣传;乙方可以独自采取法律措施防止、对抗和制止与上述商标有关的任何侵权行为”。
2005年4月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文分局核准,尚德研究中心名称变更为尚德咨询中心。
尚德咨询中心提交的相关广告合同显示,该中心或该中心委托其他公某于2007年至2011年间在地铁、公某候车亭灯箱上对“尚德智业”品牌进行广告宣传。
2011年7月18日,经尚德咨询中心申请,北京市方圆公某处对在搜搜网站(www.x.com)上搜索关键词“尚德机构”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某。(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显示,在搜搜网首页搜索栏内输入“尚德机构”后点击搜索,获得约495000项搜索结果。其中第三项搜索结果的网页标题为“人大通博尚德会计培训(略)报名中”,网页描述为“尚德会计培训国内名师辅导签约保过!热线:010-(略)”,上方标注“腾讯搜索推广”字样。点击该搜索结果链接,可进入国信公某网站的“2010年会计从业资格(会计证)培训班招生简章-北京通博学校”网页(www.x.com/24890.html)。该网页下方设有“网站介绍”、“版权声明”、“联系我们”等栏目。点击“网站介绍”显示“北京通博学校是国信公某旗下专门从事教某培训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
尚德咨询中心提交了1030元的公某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及1.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付款证明若干。
以上事实,有尚德中心提交的涉案作品的名称变更通知、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广告合同、公某、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
尚德咨询中心和国信公某同为从事教某培训的机构,具有竞争关系。在本案中尚德咨询中心通过许可获得了“尚德机构”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国信公某在其网页简介中明确写有“人大通博尚德会计培训(略)报名中”,使用了“尚德”二字,误导公某,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国信公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决。尚德咨询中心要求国信公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603万元等,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将依据国信公某的侵权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国信公某停止侵权;二、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国信公某在其网站(www.x.com)首页连续24小时向尚德咨询中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须经原审法院审核,如国信公某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某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国信公某承担);三、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国信公某赔偿尚德咨询中心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五万元;四、驳回尚德咨询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国信公某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二、国信公某在关键词推广的过程中使用了尚德咨询中心的注册商标,但使用程度很小,因侵权所取得的收入很低;三、国信公某在关键词推广的过程中使用尚德咨询中心的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非出于主观故意,该行为影响范围有限,并未给尚德咨询中心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判决结果明显不公。综上,请求本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仅限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国信公某与被上诉人尚德咨询中心均系从事教某培训的机构,双方在教某培训市场上具有明显的竞争关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维护公某的市场竞争秩序要求,同业竞争者应当注意避让他人已经形成一定知名度的服务标识。本案中,被上诉人尚德咨询中心系通过许可获得了“尚德机构”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该权利具有排他性,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国信公某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网页简介中使用“尚德”二字,主观过错明显,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某产生误认或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其上诉所提其并非出于主观故意及使用程度小、侵权收入低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国信公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的抗辩权,故应当承担相应的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主观故意程度及被上诉人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上诉人仅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存在异议,而对原审判决主文中其他判项无异议,故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元由北京国信通博科技发展有限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由北京国信通博科技发展有限公某负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逯遥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