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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诉洛阳市涧西超然涂料厂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水山,河南王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涧西超然涂料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作海,河南永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永进(略)事务所(略)。

上列原告楚某某诉被告洛阳市涧西超然涂料厂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水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作海、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0日,原告闻到被告厂内的油漆味后,感觉胸闷、气喘、呼吸困难、四肢麻木,经解放军第150医院急救后好转出院。6月21日,原告又闻到被告厂内的油漆味后,再次感觉胸闷、气喘、呼吸困难、四肢麻木,被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的救护车拉到医院抢救,住院8天后好转出院。6月25日,原告及众村民写出了被告油漆污染侵害村民健康的《投诉书》。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写出承诺书,承诺因被告气体伤害村民,被告负全责,并给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6月29日,原告又闻到被告厂内的油漆味,再次感觉胸闷、气喘、呼吸困难、四肢麻木、喘不过来气,原告丈夫将原告送到解放军第150医院紧急抢救。6月30,原告在医院经查过敏源,检测报告排除了其他过敏。7月3日,《洛阳晚报》以“噪音空气污染扰民,不成”为题,报道了被告近期正在为车间钢架喷漆,造成气味扰民。执法人员已对该厂下达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在未办理完善环评审批手续之前,不得生产。7月21日,原告到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支气管哮喘,又名过X哮喘。8月13日,原告又闻到被告厂内油漆味,再次感到胸闷、气喘、呼吸困难、四肢麻木、喘不过来气,原告丈夫又将原告送到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紧急抢救。被告在向原告写出承诺书和执法人员对其下达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之后,仍然非法生产,多次伤害原告。被告既不停产,也不给予赔偿。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污染侵害,关闭非法生产;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打印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继续治疗费和打印复印费的诉讼请求。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解放军第150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和过敏源检测报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处方;2、2009年7月3日,洛阳晚报新闻报导,证明被告无证生产;3、2009年6月28日承诺书,证明被告给村民造成污染;4、2009年6月25日村民投诉书,证明被告给村民造成严重危害;5、孙雪琴书面证言;6、李某书面证言;两份证言证明被告厂里的气体造成的侵害,以及原告伤害程度和救治情况。7、汽车加油发票200元,证明交通费;8、医疗费发票5261.90元;9、2009年2月~6月龙腾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x元,日工资75元;10、补开的两份诊断证明,证明陪护情况;11、(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护理费的计算方法。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状表明原告的伤害是闻到油漆味所致,与被告无关。2009年3月29日,被告和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济源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是发包方,工程的范围是原老厂钢结构厂房搬迁到新厂区安装,新增一座厂房。发包后,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济源工程项目部开始施工,2009年6月30日完工,被告已付工程款48万余元,未支付部分为质保金。新厂建成后,被告一直没有使用,而是租用洛阳利江机械有限公司座落在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X村孙白路西的场地进行生产,2009年11月18日才搬入新厂房。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没有道理,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针对辩称,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名称、经营方式和范围;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被告项目合格;3、2009年8月19日租赁合同、附属物清单和收款收据,证明被告2009年11月19日前未在新厂内生产;4、2009年3月29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5、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竣工报告;7、付款收据;8、醇酸防锈漆检验报告;证据4~8证明被告已将工程承包给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所使用的醇酸防锈漆产品合格,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材料与被告无关,还有一部分是复印件,原告治病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应当赔偿,不能证明是被告致原告伤害。而且补开的病历和出院证有造假的嫌疑,陪护证明同一天开了2张;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造成污染的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被告承诺给原告赔偿,不能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赔偿必须经有关部门认定;证据4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判断;证据5和6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是被告喷漆,是施工单位造成的;证据7加油均发生在10月份,不能证明是给原告看病所用;证据8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是因被告伤害原告发生的费用;证据9和10的质证意见同证据8的质证意见,而且配合证明同一天补开了两张;证据11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营业执照是2009年7月10日颁发,原告是6月20日受到污染伤害,而且被告的经营范围内有喷漆、烤漆,有气味污染,是由被告造成的,2006年被告是在徐家营生产,到2009年7月16日在辛店镇生产,颁发营业执照前进行了违法生产。对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证据2的报告表是2009年11月才编制,原告受到伤害是在此之前,说明被告是在没有进行环评的前提下,就进行了非法生产。另外,仅对静电项目进行了环评,本案所争执的污染源油漆没有做出环评;证据3的租赁是在2009年8月19日才签订,在此之前,原告已经受到侵害,不影响构成侵权行为。附属物清单证明被告有喷漆生产,收款收据原告不知道,无法做出判断;证据4中有改动的痕迹,而且是为被告施工,被告是实际受益方,理应承担本案责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竣工报告是伪造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原告不知道;证据8的检验报告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与本案无关。7月1日检验合格,不能证明之前是否合格,另外不能证明被告用的就是合格的,油漆的使用也需要环保程序。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原告闻到油漆味后,感觉身体不适,到解放军第150医院门诊治疗两日,诊断为过敏性哮喘,医疗费112.30元。因原告仍感不适,6月21日至28日在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支气管哮喘,心率失常,窦性心动过速,用去医疗费1479.70元,新农合报销620.80元。6月29日,原告又因闻到油漆味感觉不适,到解放军第150医院门诊治疗两日,诊断为过敏性哮喘,用去医疗费393.90元。原告在此期间进行了过敏源检测,其对马铃薯和牧草/车前草的测试为2级,属于弱阳性,经常有过敏症候。检测报告中所列过敏源没有油漆类物质。7月21日,原告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支气管哮喘,医生建议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4.40元。8月13日,原告又因同样原因在解放军第150医院门诊治疗两日,用去医疗费94.30元。10月15日至25日,原告还因相同原因在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支气管哮喘,转氨酶升高原因待查,用去医疗费3108.10元,新农合报销1707.10元。原告两次在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期间的陪护证明均是在2010年8月4日同一天,以诊断证明书的方式开具。

另查明,2009年6月25日,原告丈夫张某某曾和本村X组其他村民制作一份投诉书,投诉被告生产污染环境。在投诉书附页列举的四项生产危害中,第一项反映2008年被告排放污水造成农作物损害赔偿问题,以及第二项反映被告从事生产后,其西侧庄稼地村民干活期间闻到污染气体,造成喉干、流泪、头晕、胸闷和呼吸急促等症状,不能从事农作物生产问题,有村民在见证人处签名。在列举的第三项和第四项,有关孙雪芹和原告因闻到气体致害的问题上,没有村民在见证人处签名。2009年6月2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6000元,并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在超然厂生产期间,如有气体伤害到住在近处的村民人身健康,经医院鉴定或权威部门认定,属超然厂的气体伤害,超然厂负全责”。7月3日,《洛阳晚报》登载了“噪音空气污染扰民,不成”的报导,报导针对原告举报附近有一个涂装喷漆厂,近期经常闻到刺鼻的油漆味的问题,由市环保局答复:经了解,该厂名为洛阳市超然涂装厂,近期正在为车间钢架喷漆,造成气味扰民。执法人员已对该厂下达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在未办理完善环评审批手续之前,不得生产。

又查明,被告的营业执照颁发日期是2009年7月16日,经营范围为服务、加工和喷塑,兼营铆焊、烤漆、非标零件加工、机械加工和五金制造。厂址位于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东面隔洛阳绕城高速为三元村,距离为70米。被告是从事静电粉末喷涂生产,原辅料主要成分为环氧树脂、聚酯树脂、钛白粉、表面乳化剂、柠檬酸、酒石酸和磷酸,主要大气污染物为喷塑室喷塑时产生的塑粉末颗粒物,无生产废水,废水污染源为生活污水。该项目已于2009年7月22日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11月进行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审批。2009年3月29日,被告和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济源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是发包方,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济源工程项目部是承包方,工程内容是被告原厂钢结构厂房拆迁到三园村新厂区安装和新建一座厂房,工期45天,合同价款50万元。还约定承包方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利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济源工程项目部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事发当时,散发油漆味的原因是其正在进行钢结构的喷漆施工。被告此时是在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X村孙白路西,租赁洛阳丽江机械有限公司的场地进行生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法律均规定是污染者,即加害主体承担污染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洛阳晚报的新闻报道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油漆味虽然是来自被告厂区,但是产生的原因是承包方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济源工程项目部对钢结构厂房进行的喷漆施工。被告的静电粉末喷涂生产并不产生油漆类物质,而且当时也不在三元村附近的新厂址内生产。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并支付了6000元,但承诺书并未承认自己有污染损害行为,且对赔偿附加了条件,据此不能认定被告愿意承担污染赔偿责任。被告只是工程的发包方,不是污染者,也不是民事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楚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王珂丽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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