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王某乙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王某乙伙同胡九星(在逃)利用其中有人在保卫处值班之机将王某乙事先从前纺车间搬出的三小件(每件80公斤)原棉翻出院外,由付某某事先停放在院外的车拉出卖至邓州市梁庄转盘东边一弹花点,得款四人均分,经鉴定,涉案原棉价值3000余元。
二、200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王某乙伙同胡九星(在逃)利用其中有人在保卫处值班之机,将王某乙事先从前纺车间搬出的四小件(每件80公斤)原棉翻出院外,由付某某事先停放在院外的车拉出卖至邓州市梁庄转盘东边一弹花点,得款四人均分,经鉴定,涉案原棉价值4000余元。
三、200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伙同胡九星(在逃)利用其中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将十一件(每件80公斤)原棉翻出院外,由付某某事先停放在院外的车拉出存放其家中,后卖至邓州市瑞达纺织公司,得款三人均分,经鉴定,涉案原棉价值x余元。
四、2006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王某乙伙同胡九星(在逃)利用其中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将四大件(每件220公斤)原棉翻出院外,由付某某事先停放在院外的车拉出存放其家中,后卖至邓州市瑞达纺织公司,得款四人均分,经鉴定,涉案原棉价值x余元。
五、2006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伙同胡九星(在逃)利用其中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将四大件(每件220公斤)原棉翻出院外,由付某某事先停放在院外的车拉出转到三轮车上拉至新野,通过高×出售给新野县新甸铺爱顺纺织厂,得款三人均分,经鉴定,涉案原棉价值x余元。
六、2006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伙同胡九星(在逃)利用其中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将八大件(每件220公斤)原棉翻出院外,由付某某事先停放在院外的车拉出转到三轮车上拉至新野,通过高×出售给新野县X镇爱顺纺织厂,得款三人均分,经鉴定,涉案原棉价值x余元。
七、2006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伙同胡九星(在逃)利用其中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将八大件(每件220公斤)原棉翻出院外,由付某某事先停放在院外的车拉出转到三轮车上拉至新野,通过高×出售给新野县X镇爱顺纺织厂,得款三人均分,经鉴定,涉案原棉价值x余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王某乙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赵某某、付某某涉案x余元,王某乙涉案x余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辩称,其犯罪目的是为了养家糊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辩称,其犯罪目的是为了养家,系从犯,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王某乙伙同胡九星(在逃)利用其中有人在保卫处值班之机将王某乙事先从前纺车间搬出的三小件(每件80公斤)原棉翻出院外,由付某某事先停放在院外的车拉出卖至邓州市梁庄转盘东边一弹花点,得款四人均分。经鉴定,涉案原棉价值3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付某某、胡九星利用在保卫处值班之机,将王某乙事先从车间搬的三小件原棉盗走并销赃获款。
2、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赵某某、胡九星利用有人在保卫处值班之机,将王某乙事先从车间搬出的三小件原棉盗走并销赃获款。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其伙同赵某某、胡九星、付某某利用有人在保卫处值班之机,将其从车间搬出的三小件原棉盗走并销赃获款。
4、证人陈××证言,证实赵某某、付某某在巡逻队工作。
5、证人冯××、郑××证言,证实该公司仓库棉花被盗。
南阳纺织集团邓州正兴公司文件、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200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王某乙伙同胡九星(在逃)利用其中有人在保卫处值班之机,将王某乙事先从前纺车间搬出的四小件(每件80公斤)原棉翻出院外,由付某某事先停放在院外的车拉出卖至邓州市梁庄转盘东边一弹花点,得款四人均分。经鉴定,涉案原棉价值4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付某某、王某乙、胡九星利用在保卫处值班之机,将王某乙事先从车间搬出来的四小件原棉盗走并销赃获款。
2、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赵某某、胡九星利用有人在保卫处值班之机,将王某乙事先从车间搬出的四小件原棉盗走并销赃获款。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其伙同赵某某、胡九星利用有人在保卫处值班之机,将其从车间搬出的四小件原棉盗走并销赃获款。
4、证人陈××证言,证实赵某某、付某某在巡逻队工作。
5、证人冯××、郑××证言,证实该公司仓库棉花被盗。
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南阳纺织集团邓州正兴公司文件、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200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王某乙伙同胡九星(在逃)利用其中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将十一件(每件80公斤)原棉从露天仓库搬到付某某事先停放在院内的车上,拉出存放其家中,后卖至邓州市瑞达纺织公司,得款三人均分。经鉴定,涉案原棉价值x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付某某、胡九星利用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将十一件原棉盗走并销赃获款。
2、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赵某某等人利用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将十一件原棉盗走并销赃获款。
3、证人陈××证言,证实正兴公司的露天仓库的物资正常情况下有六、七个小门都可以进出,钥匙在物资处,物资处负责白天值班,保卫处负责晚上值班。另外露天仓库与收花厂之间还有二道门,分别归花厂和物资处管。后来被盗期间收花厂锁坏了,露天仓库那道门也没有锁,被盗棉花就是从这个门出去的。
4、证人高×证言,证实2006年7、8月份,先后三次收过赵某某等人送来的棉花。
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四、2006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王某乙伙同胡九星(在逃)利用其中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将四大件(每件220公斤)原棉从露天仓库搬到付某某事先停放在院内的车上,拉出存放其家中,后卖至邓州市瑞达纺织公司,得款四人均分。经鉴定,涉案原棉价值x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付某某、王某乙、胡九星利用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从露天仓库盗走四大件原棉。
2、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赵某某等人利用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从露天仓库盗走四大件原棉并销赃获款。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其伙同赵某某等人利用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便利,从露天仓库盗走四大件原棉并销赃获款。
证人陈××、高×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五、2006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伙同胡九星(在逃)利用其中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将四大件(每件220公斤)原棉从露天仓库,搬到付某某事先停放在院内的车上,拉出转到三轮车上拉至新野,通过高×出售给新野县新甸铺爱顺纺织厂,得款三人均分。经鉴定,涉案原棉价值x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付某某、胡九星利用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从露天仓库盗走四大件原棉并销赃获款。
2、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赵某某等人利用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从露天仓库盗走四大件原棉并销赃获款。
证人陈××、高×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六、2006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伙同胡九星(在逃)利用其中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将八大件(每件220公斤)原棉从露天仓库搬到付某某事先停放在院内的车上,拉出转到三轮车上拉至新野,通过高×出售给新野县X镇爱顺纺织厂。得款三人均分,经鉴定,涉案原棉价值x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付某某等人利用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从露天仓库将八大件原棉盗走并销赃获款。
2、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赵某某等人利用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从露天仓库将八大件原棉盗走并销赃获款。
3、证人冯××、证人郑××证言,证实该公司仓库内棉花被盗。仓库进出人员有保管员、保卫处值班人员、装运工。
4、证人陈××证言,证实赵某某、付某某都在巡逻队工作。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原棉价格。
证人高×证言、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邓州市正兴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七、2006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伙同胡九星(在逃)利用其中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将八大件(每件220公斤)从露天仓库原棉搬到付某某事先停放在院内的车上,拉出转到三轮车上拉至新野,通过高×出售给新野县X镇爱顺纺织厂,得款三人均分。经鉴定,涉案原棉价值x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付某某等人利用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从露天仓库将八大件原棉盗走并销赃获款。
2、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赵某某等人利用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从露天仓库将八大件原棉盗走并销赃获款。
3、证人冯××、郑××证言,证实该公司仓库内棉花被盗。仓库进出人员有保管员、保卫处值班人员、装运工。
4、证人陈××证言,证实赵某某、付某某都在巡逻队工作。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原棉价格。
证人高×证言、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邓州市正兴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大连市公安局甘子井分局大连湾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王某乙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其中赵某某、付某某涉案金额x余元,王某乙涉案金额x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王某乙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被告人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x余元及被告人王某乙违法所得的人民币x余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赵某超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