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汉族,靖边县人,居民。
原告畅某,女,汉族,靖边县人,居民。
原告马某,男,汉族,靖边县人,居民。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靖边县人,居民。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靖边县人,居民。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靖边县人,
上列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雅,靖边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何某
第三人靖边县星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罗某等6人诉靖边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靖边县星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颁证纠纷一案,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报请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榆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应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雅,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应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雅,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贺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09年8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靖国(用)(2009)第D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8月26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房屋产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关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受理土地登记的依据;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户口薄。证明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资格;
3、靖边县人民政府靖地变字X号审批土地证。证明土地的来源;
4、靖边县公证处(2009)第X号公证书。证明变更登记的事实依据;
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建设项目已通过选址审批;
6、四至协议书。证明涉案土地经现场勘验四至已确定,颁证程序合法;
7、完税凭证5份。证明行政相对人已按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
8、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证明行政行为经会议研究决定,审批程序合法;
9、靖地变字(2009)X号审批土地证。证明颁发靖国用(2009)第D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文件依据。
第二组关于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证据:
1、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审批表。证明受理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3、第三人向房产管理所提交的证件材料审验单。证明申请人对自己所提供的真实性负责。
4、(2009)第D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颁发房屋产权证的土地依据;
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涉案房屋的用地规划依据;
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涉案房屋的施工依据;
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规划依据;
8、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选址依据;
9、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明。证明该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要求;
10、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工程质量合格;
1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行政相对人主体资格与房屋建设主体资格一致;
12、房屋面积报告。证明颁证登记面积与测绘面积相符。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4日,靖边县人民政府作出靖地变字(2005)X号《审批土地件》,该文件将位于人民路西段北侧,东西长103.5m,南北宽35m,共计3622.3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批准给六原告名下,确定六原告享有对上述国有土地的使用权。2008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作建设商住楼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原告)将人民路中西段北侧自有的国有地,东西长103.5m,南北宽35m,共计3622.3,与乙方(第三人)联建商用楼,合同其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将一、二层商业楼交付甲方使用,并将房屋产权证办在甲方名下,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国有土地证民用户共同共有。然而,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将批准给原告的靖地变字(2005)X号土地审批件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靖边县星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并为其颁发了靖国用(2009)第D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以此为据为第三人颁发了相应的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在给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及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没有对第三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性予以审查,也没有与真正权利人进行核实,导致其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靖国用(2009)第D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基于靖国用(2009)第D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所颁发的房屋产权证。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六原告与xxx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合作建设商住楼合同书。证明目的:六原告与xxx个人签订,而非与第三人签订,该合同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合同不一致。第三人不享有该土地使用权。
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请求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做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关于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据:
第一份证据中原土地使用权人只有罗某的签名,虽注有代表人,但未见其他权利人的授权或委托手续。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三份证据被告依本案原告申请作出的土地变更批交,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四份证据中合作建设商住楼合同书的主体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合同书中的主体不符,有增加主体现象,且公证书没有公证员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六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七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八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九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内容结合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不能证明除罗某以外的畅某等5原告有申请变更的行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关于为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证据:
对第1-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X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2-X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5-X号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该合同系原告与xxx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11月24日,靖边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案六原告的申请,同意原批准在“靖边县天元有限公司”名下的“靖地变字(2000)X号”土地使用权批复到原公司股东六原告名下,并颁发了“靖地变字(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4月1日,六原告与xxx签订了合作建设商住楼合同书,合同约定,六原告将人民路自有的国有土地3622.3作为投资与xxx联建商用、商住楼,并以此置换一、二层商业楼及抵兑相关一切费用,并在该合同第三条第9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xxx将一、二层商业楼交付甲方使用,并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在甲方名下,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国有土地证属用户共同共有。2009年8月24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贺小东向被告土地登记,并提供了相应的申请材料,但其所提供的合作建设商住楼合同书的甲方(即六原告)签字栏内新增加六原告配偶姓名。乙方签字栏内新增加了第三人公司名称及公章,同时提供的2009年7月17日(2009)靖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没有公证人员签字。在该土地登记申请中申请人栏内也有罗某的签字,但在其姓名后括注“代表”。2009年8月26日,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靖国用(2009)第D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内容主要有:土地使用权人为靖边县星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权面积3674.23,其中独用面积3674.23。2010年7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供了相关证件材料。被告在进行了初审,审核后,于2010年7月23日,8月26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略)”的7份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靖边县星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第三人提供的相应证件材料予以严格审查、审核后才可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行为。但本案被告却未能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件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审核,也未与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调查,致使本应属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却被被告登记在第三人单方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被告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前,未进行登记前公示,程序违法,故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6日向第三人靖边县星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靖国用(2009)第D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予以撤销;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基于第三人的申请。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虽然该行为就其对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件材料进行审查、审核后作出,但是基于办理房屋产权证须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前提,现因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撤销,故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相应房屋产权证亦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6日为第三人靖边县星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靖国用(2009)第D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撤销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3日、2010年8月26日向第三人靖边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所有权证号为“(略)”的七份房屋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继军
审判员王某伟
审判员贺红艳
二0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