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温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依法做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温某某欠原告门款x元,并有原告亲手书写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温某某书写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6日,被告温某某在原告处拉走价值x元的门,并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后一直未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温某某欠原告的门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乙门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吴生祥
二O一O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苑长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