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未委托辩护人。
(略)(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慎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某泽、谢某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9年7月间,被告人吴某乙为获利先后为本村村民陈某某、陈某某、陈某壬、吴某某、黄某、陈某戊、杨某桢、黄某辛、黄某军、黄某丁、谢某元、陈某跃、陈某、谢某某等21户及自己安装分流电源装置窃电。经鉴定,共窃电x.37度,价值x.57元。
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吴某乙被怀化铁路公安处靖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窃电装置物证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吴某丙、黄某丁、陈某戊、黄某己、陈某庚、黄某辛、陈某壬、谢某某、杨某某、陈某癸、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袁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价值鉴定结论书;
5、指认笔录;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安装窃电装置和采用专用装置为他人盗窃电能,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盗窃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丁某某、吴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21日,在甘棠溪口村检查时发现多户村X路板装置盗电,据村民讲该窃电装置是被告人吴某乙制作、出售并安装的;
2、证人黄某丁某证言,证明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为黄某丁某安装了自制的电路板盗电装置一台;
3、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以300元的价格向陈某戊出售并安装了自制的电路板盗电装置一台;
4、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以300元的价格向黄某己出售并安装了自制的电路板盗电装置一台;
5、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以250元的价格向陈某庚出售并安装了自制的电路板盗电装置一台;
6、证人黄某辛的证言,证明2006年,被告人吴某乙为黄某辛家安装了自制的电路板盗电装置一台;
7、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以140元的价格向陈某壬出售并安装了自制的电路板盗电装置一台;
8、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以650元的价格向谢某某出售并安装了自制的电路板盗电装置一台;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以68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出售并安装了自制的电路板盗电装置一台;
10、证人陈某癸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以680元的价格向陈某癸出售并安装了自制的电路板盗电装置一台;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为陈某某家安装了自制的电路板盗电装置一台;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为陈某某家安装了自制的电路板盗电装置一台;
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以8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并安装了自制的电路板盗电装置一台;
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以35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并安装了自制的电路板盗电装置一台;
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为陈某某家安装了自制的电路板盗电装置一台;
1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以60元的价格向邓某某出售并安装了自制的电路板盗电装置一台;
1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以60元的价格向梁某某出售并安装了自制的电路板盗电装置一台;
1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并安装了自制的电路板盗电装置一台;
1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以15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出售并安装了自制的电路板盗电装置一台;
20、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以400元的价格向袁某某出售并安装了自制的电路板盗电装置一台;
2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以2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出售并安装了自制的电路板盗电装置一台;
2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以15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并安装了自制的电路板盗电装置一台;
23、窃电装置物证,公安机关、电力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乙向村民出售并安装自制的部分电路板盗电装置外观情况,其中八台被公安机关扣押后随案移送本院,其余装置已被盗电户自行撤除销毁;
24、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乙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指认其向盗电户安装盗电装置的盗电现场;
2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乙向盗电户安装盗电装置的盗电现场情况;
26、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价值出具的湘光明司法鉴定中心[2009]电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乙向盗电户安装的自制盗电装置经测试,最低分流窃电率为43.6%,最高分流窃电率为79.8%,平均分流窃电率为59.4%;被告人吴某乙利用电路板窃电的方式为用户和自身实施窃电的窃电量为x.x,计算的窃电金额为x.57元;
2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乙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28、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出售、安装自制的窃电装置为自己和他人盗窃电能,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乙明知使用自己所制作的电路板装置可以窃电而向他人出售并安装置该装置盗窃电能,构成盗窃共犯。被告人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乙向他人出售并安装窃电装置所获赃款4750元,应予追缴。被告人吴某乙为自己和他人制作并安装的窃电装置八台,应予没收。被告人吴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使用被告人吴某乙制作并安装的窃电装置窃取电能的村民已向国家退赔了全部电费,未给国家、集体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吴某乙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吴某乙向他人出售并安装窃电装置所获赃款4750元,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吴某乙为自己和他人制作并安装的窃电装置八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慎初
审判员谢某玖
审判员谢某泽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