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某德独任审判,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靖州县公安局飞山派出所门卫室,盗走赵某某临时放在屋内的一台联想启天M500电脑主机。
2009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靖州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办公室内盗得联想扬天x型电脑主机一台及奥林巴斯SP-x型数码相机一台。
后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4250元。
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靖州县公安局飞山派出所民警抓获。
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谢某甲、谢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值鉴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9月14日8时许,谢某乙报案称其办公室内的电脑被盗;
2、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明谢某甲在一个十多岁年轻女子手中收购了两台电脑,加上那个女的送来的垃圾桶一起付了32.5元;
3、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14日8时许,谢某乙上班时发现指挥中心办公室一台联想扬天x型电脑主机、一台奥林巴斯SP-x型数码相机被盗;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临时放在飞山派出所门卫室的一台联想启天M500电脑主机被人盗走;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现场的情况;
6、靖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4250元;
7、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盗走的电脑及相机被追回;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某德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