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2月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7月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某、许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李某某、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下旬的一天24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某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由张某在该楼X号自家楼上望风,李某某持张某事先提供的钥匙将被害人张××停放于该楼栋下的一辆蓝色森豪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许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并以31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赃物价值145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2010年4月18日18时许,公安干警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丽水湾洗浴”将被告人许某抓获;当日18时20分,许某带领公安干警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皇家国际会所”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当日19时许,张某带领公安干警到郑州市X村“天丰网吧”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电动车发票复印件,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张××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时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李某某、许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许某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李某某、许某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张某、李某某、许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赃物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