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常德市X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为天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常德市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彭某。
上诉人常德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某为天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为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一案,湖南某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1299-X号民事裁定,美景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对四个案件分别立案有意规避级别管辖;精为天公司四份诉状所提诉讼请求及理由基本相同,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请求上级法院提审本案”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确认之诉,美景公司和精为天公司虽然在同一天分别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四份合同标的额不同,单价不一致,是相对独立的,构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对已交付标的物不持异议,此案并不涉及合同标的额。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美景公司应为精为天公司所购房屋单独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精为天公司以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美景公司应为所购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由,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四份不同的合同予以分别立案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应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美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李常春
审判员姚敦贵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曾丰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