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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俊佳,福建黎民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俊佳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海新牌水产饲料未付现款。经结算计欠货款人民币8911元,2009年8月20日被告立下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8911元外,载明该款项若在三个月内未偿还,则该款以每月按3%计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891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2%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欠原告饲料款8911元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饲料质量有问题,其同意还款,但原告必须先解决饲料质量问题后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欠条一张,内容为“兹向黄某乙购买海新牌水产饲料,经结算计款人民币捌仟玖佰壹拾壹元整(8911元),款未付。该款项若在三个月内未偿还,则该款以每月按3%计息,从结欠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欠款人:修乐,时间2009年8月20日。”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黄某乙水产饲料款8911元,并约定若在三个月内未偿还,则每月按该款3%计息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对欠条上面的签名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欠条上面的签名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欠条予以采信。被告虽然认为饲料质量有问题,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海新牌水产饲料未付现款。2009年8月7日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911元,被告立有欠条为证,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8911元外,又载明该款项若在三个月内未偿还,则该款以每月按3%计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9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关于饲料质量问题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饲料款891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2%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炜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昭华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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