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拐骗儿童罪,于2009年1月6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次盗窃,于2010年10月29日被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7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惠济区新城办事处毛庄村一租房处,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移动硬盘一个。经鉴定,涉案的笔记本电脑价值1700元,移动硬盘价值130元,共计人民币183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提取并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认为葛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弓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价值的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对案发现场及被盗物品进行指认的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2009年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葛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该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已考虑被告人葛某某系累犯、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仲松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