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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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黑山嘴镇派出所(略),同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冉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在惠济区X村一旅馆房间内,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际,将吴某某包内现金x元盗走,后张某某将赃款挥霍。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拿的x元里面,其中的1500元是自己的,并且钱是被害人同意给自己看病的,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盗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在惠济区X村一旅馆房间内,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际,将吴某某包内现金x元盗走,后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的一旅馆房间内,其趁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际,将吴某某包内现金x元及一部红褐色手机盗走的事实。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及被盗现金数额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3、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帮助被害人吴某某在银行取钱的事实及取款数额。

4、证人刘某某、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了被害人吴某某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惠济区X村的一旅馆房间内,被被告人张某某盗走现金x元的事实,以及和被害人一同追找被告人的事实。

5、银行存款查询单,证明被害人银行卡开户时间及资金的存取情况。

6、相关书证。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捕经过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所拿走的x元里有其自己的1500元,钱是被害人同意给自己看病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且在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中,就盗窃的时间、地点、数额、手段等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本院已考虑了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仲松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人民陪审员侯某良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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