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樊刚,陕西屹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延安市宝塔区桥儿沟十里铺村村民,现在(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0日,被告以向原告出售房屋为由收取原告房款10万元,后原告得知该房屋并非被告所有,经索要,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7万元并承担从2008年3月1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事实;
证据二、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在我也因为此事被判刑,我没什么好说的了。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有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在延安市宝塔区渔场延长油矿开发小区一套楼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x元,协议同时约定原告按延长油矿分房管理办法按期交付购房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预付被告x元购房款。后原告得知被告在渔场延长油矿开发小区并没有楼房,欺骗了原告,便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已付的x元购房款。被告在返还原告x元购房款后再未支付,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采取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房屋转让协议,对该协议理应依法予以撤销。作为过错方,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返还其购房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于2008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有偿转让协议;
二、由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某购房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10日算至2010年7月2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斌
代理审判员余世军
代理审判员陈晓霞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