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陕西铂锐钻探机具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略)公安局西峰分局抓获,2010年8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某在担任陕西铂锐钻探机具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0年4月16日将该公司收取的太原市创盛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并挥霍。
2、2010年5月2日,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签收陕西铂锐钻探机具有限公司发往太原市创盛达贸易有限公司的钻头190个(经鉴定价值39.1万元)。被告人李某将该批钻头未交付给太原市创盛达贸易有限公司,私自藏匿,自行处分。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钻头35个并发还陕西铂锐钻探机具有限公司。
3、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与甘肃华亭煤矿联系业务需要经费为由,骗取陕西铂锐钻探机具有限公司向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汇款8万元。随后,被告人李某携款潜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相关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部分赃物照片、证人证言、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公司业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约4.4万元票据,认为应当从被告人李某收受的货款金额中扣减其在陕西铂锐钻探机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应得的工资、提成以及在洽谈业务过程中支付的相关费用,另认为被告人李某并未侵占陕西铂锐钻探机具有限公司价值39.1万元的钻头,该部分不应当以犯罪论处,与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骆成兴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侯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