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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蒋长春,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略),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x。

2010年1月15日,原告易某某就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勇、人民陪审员向志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俊杰担任记录。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2003年4月,被告以开岩厂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没有钱,便以房产证作抵押到洪江市信用联社贷款x元给了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偿还原告代被告支付信用社贷款利息26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易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洪江市X镇豹子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等情况;

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及此借款为原告向信用社所贷,由被告负责偿还贷款利息等情况;

3、贷款报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的x元为原告以房产作抵押向信用社所贷等情况;

4、贷款计息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贷款利息2598.8元。

被告段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经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被告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书面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X号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03年4月20日,被告以开办岩场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此借款为原告以自己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向原湖南省洪江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贷,贷款月利率为6.6375‰)。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原告向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此后,被告仅陆续支付了此贷款2008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2598.8元由原告支付。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借款,且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行存款账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该借款系原告向信用社所贷,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约定负责偿还该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易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应支付的利息: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2598.8元,2010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6.6375‰计算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695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斌

审判员杨勇

人民陪审员向志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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