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予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郑州市予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予龙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1.工程恢复的时间为2009年7月20日,袁某第一次起诉是在2009年3月份,予龙公司当庭就要求袁某履行供砖义务,但袁某迟迟不供砖。生效判决认定予龙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有误。2.生效判决采信袁某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有误,因无法确认该调解书内容与予龙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且系袁某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导致定金损失不应由予龙公司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定金最高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袁某与他人订立合同标的总价应为x元,袁某向他人交纳3万元定金,生效判决按此计算损失错误。3.袁某在正常交易下最多仅获利x元,而生效判决认定袁某损失累计x.8元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袁某提交意见认为,1.至工程恢复开工,予龙公司也没有通知袁某继续供砖,一、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查明予龙公司构成违约是正确的,予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2.袁某为减少定金损失,积极起诉,调解协议并未损害予龙公司的利益。予龙公司的违约与定金损失有关联,予龙公司应承担定金损失。请求驳回予龙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违约问题。2008年12月28日袁某与予龙公司签订供砖合同,约定袁某向予龙公司供砖30万块,每块0.435元。若予龙公司中途停止用砖,需提前十天书面通知袁某并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砖款。袁某于12月29日即向予龙公司供砖x块,12月31日予龙公司在袁某持有的供砖合同上注有“因甲方未付款,我公司暂停施工”,并加盖予龙公司印章,2009年1月5日予龙公司按每块0.435元向袁某支付砖款6980元。后予龙公司一直未书面通知袁某供砖。予龙公司称工程恢复的时间为2009年7月20日,袁某第一次起诉是在2009年3月份,予龙公司当庭就要求袁某履行供砖义务,并称袁某迟迟不供砖,但予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袁某继续供砖,袁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生效判决认定予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2.2008年12月29日袁某为保证供砖,与中牟县X镇红宝新型建材厂签订合同让其保证供砖30万块,并向该厂交付定金x元。同时约定如乙方退砖不再购买,所交纳定金x元不退。由于予龙公司违约,袁某为减少定金损失,于2009年6月26日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牟县X镇红宝新型建材厂退还定金。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袁某交付的定金x元,冲抵砖款6095.20元,退还袁某5000元,其余x.80元不再退还。由于予龙公司的违约,造成袁某部分定金损失,生效判决判令予龙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是恰当的。3.生效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予龙公司承担定金损失和砖款差额并无不当。予龙公司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及计算损失有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予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予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邓焰
代理审判员金铃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