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沙河镇。2007年10月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苏某某,上海某劳动服务公司员工。
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某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某、翻译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07年8月17日凌晨至本区X路,翻窗进入上海添拓贸易公司,并持从该公司内找到的一把美工刀进入经理办公室,持刀对正在室内沙发上休息的被害人崔某某进行暴力威胁,并通过纸笔书面交流劫得被害人崔某某的多普达牌68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元)及内有人民币500元、银行卡等物的钱包一只。因被告人徐某某继续向崔某某索要钱财,被害人崔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展开搏斗,并逃至隔壁办公室欲翻窗逃离时,不慎失足从二楼摔下,造成双足跟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又聋又哑,建议对其判处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出示了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病情处理意见书、物证鉴定书、法医学文证检验意见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且系聋哑人,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而且还有证人秦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病情处理意见书、物证鉴定书、法医学文证检验意见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价值人民币5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又聋又哑,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崔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以珍
审判员朱锡伟
代理审判员丁某
书记员张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