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21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潢川县城关银庄舞厅二楼与“小青”发生纠纷,被与“小青”一块的朱某乙、“老明”等人拉开。后被告人朱某甲打电话叫来韩某某等5人持刀、钢管在银庄门前等朱某乙等人,23时许朱某乙等人下楼后,被告人朱某甲便上前持刀在银庄舞厅门前砍“老明”、“老明”逃跑。当被告人朱某甲见到朱某乙后,上去将其踢倒后持刀将其砍伤,朱某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赔偿朱某乙x元整。
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潢川县城关银庄舞厅二楼与“小青”发生纠纷,被与“小青”一块的朱某乙、“老明”等人拉开。后被告人朱某甲打电话叫来韩某某等5人持刀、钢管在银庄门前等朱某乙等人,23时许朱某乙等人下楼后,被告人朱某甲便上前持刀在银庄舞厅门前砍“老明”、“老明”逃跑。当被告人朱某甲见到朱某乙后,上去将其踢倒后持刀将其砍伤,朱某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赔偿朱某乙x元整。并于2010年9月7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某乙陈述:2009年12月22日,我同学结婚预热,我们一块七八个人都去了,当天晚上20时许,我们到银庄二楼大厅,我在靠边上坐着,其他人都上去跳舞了,大约半个小时,我看见小青和一个青年人在舞台上互相拽着,邓某某上去拉架,我就也上去拉架,把这个青年人和小青拉开了。后来听说这个青年人是朱某甲。在银庄门口我给朱某甲讲,别捣了,算了,然后朱某甲打电话要人,我又到二楼大厅玩了,大约23时许,我们一块都下来了,我走在后边,在银庄门口,我们就上门口停的一辆车,看见朱某甲等一帮小孩就上来围住小青,他们都拿着砍刀,我们就看见一个小孩拿着刀在撵老明砍,这时我们都停了,跑去拉架,我刚下来,站在那,这时朱某甲就跑过来一脚把我踢倒在地,拿一个砍刀砍我头,我就用左手去迎,砍刀砍在我左手手腕处,当时流血了,我就朝胡同里跑,当时我给朱某甲讲我是拉架的,为啥砍我,朱某甲也不理我。
2、证人李某某证实:那天晚上,朱某乙我们共有七八个人到潢川县银庄二楼大厅里玩,我就在一个地方坐着,其他人都去跳舞了,大约21时许,银庄的一个管事人员来喊我,给我讲我一块的小孩跳舞老碰人家女的,并说那个女的是“老海”的老婆,我就给这个管事的讲,这些小孩喝醉了,你去说说他们,这时老海就拿电话要人,我就把跟我一块来的小孩骂了一顿,之后我就到三楼去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我一块玩的一个小孩给我打电话说,下边砍起来了,我就下楼了,在银庄门口有老海及六、七个青年在下面,有四、五个小孩手里都拿着刀在砍朱某乙和老明,朱某乙和老明就分开跑,最后我看见朱某乙的左手背流血了,老明的手也流血了,我就把他们送医院去了。
3、证人王某丙证实:2010年12月22日23时许,银庄酒廊的保安队长肖某让我和吴××随他到门口去看看,我们三个人到门口后,肖某劝被砍伤的这边人,这时从亚兴那边来了五、六个男青年,其中有两三个手里都拿有刀,走在最前面和跟在后面的人上去拿刀就砍,打有几分钟人都跑了。好像是因为在舞台上跳舞时搂一个女孩的事,双方在舞台上就打起来了,被我们保安制止住了,后来下楼又打起来了。
4、证人肖某某证言与证人王某丁证言相互印证。
5、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朱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
6、相关书证、物证照片在卷证实。
7、潢川县公安局关于朱某甲的抓获经过:2010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朱某甲来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投案自首,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8、被害人的领条及协议书在卷。
9、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朱某甲因纠纷致被害人朱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琰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刘海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