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阜审民终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新市五龙纸箱厂,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险峰,系阜新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阜新市鑫鑫纸箱厂工人,住(略)-306。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阜新市鑫鑫纸箱厂工人,住(略)-30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阜新市海州区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办事处主任。
申请再审人阜新市五龙纸箱厂(以下简称五龙纸箱厂)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徐某某、阜新市海州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龙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阜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五龙纸箱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险峰、被申请人张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五龙街道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1日,一审原告张某某、徐某某起诉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称,二原告为五龙街道办事处下属集体企业五龙纸箱厂工人,与该厂有正式劳动关系。1998年五龙街道办事处将纸箱厂卖给当时厂长王某某,企业出售时二原告及大部分工人长期放假。后听说企业将二原告等13人除名,但二原告未接到正式的通知及手续。为此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请求二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相关待遇,但二被告相互推托,不予解决。并于2007年8月到海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8月29日作出仲裁,对二原告的申诉请求未进行实质性裁决。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对二原告的除名行为无效,并为二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支付失业金。
五龙纸箱厂(一审被告)辩称:1、五龙纸箱厂不应是被告,该厂于1998年由王某某个人购买,而二原告于1997年被单位开除,王某某购买该企业时,二原告不在企业的名单上。二原告被开除与现在的五龙纸箱厂没有关系。2、二原告被除名时王某某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二原告被除名是阜新市鑫鑫纸箱厂依法作出的,在单位正常生产时二原告无故旷工,所以单位依法将二原告除名,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单位长期放假。3、原、被告之争议被海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二被告被除名,符合法律程序,予以成立。故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劳动仲裁决定,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五龙街道办事处未到庭答辩。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张某某、徐某某为被告五龙街道办事处下属集体企业阜新市鑫鑫纸箱制造厂的工人。1997年1月30日阜新市鑫鑫纸箱制造厂依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将包括二原告在内的13名职工给予除名处理,当时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1998年7月16日,阜新市鑫鑫纸箱制造厂整体出售给王某某,双方签订的出售协议第五项规定:“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购买方全部承担。职工(含退休)按辽政发(96)X号和阜委发(97)X号文件精神,由企业主管部门实行一次性买断工职和退休职工实行一次性支付社会养老保险金处理。对未一次性买断工职及未一次性支付社会养老保险金人员由购方负责按月支付职工工资及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并要保证在职职工保险金的缴纳,缴纳额度不低于原企业出售前缴纳的数额。”后来阜新市鑫鑫纸箱制造厂被注销,2007年7月重新注册成立五龙纸箱厂即本案被告。二原告认为企业将其除名不符合法律程序,除名就是无效的,为此多次找二被告解决。2007年二原告向海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阜海劳裁字(2007)第X号仲裁决定书,裁定如下:1、申诉人被五龙纸箱厂除名符合法律程序,予以成立。2、经调查取证,1996年至1997年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没有像申诉人所说的长期放假。3、申诉人被除名前厂方多次找到本人让其上班,被拒绝,有说明材料。4、除名后厂方派人送达通知书,申诉人拒签,有证人出据的材料。二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张某某、徐某某系阜新鑫鑫纸箱制造厂集体工人,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阜新市鑫鑫制造厂于1997年1月30日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以二原告等13人长期不上班为由,将包括二原告在内的13名职工给予处理。二原告认为当时工厂效益不好,工人大部分放假,不知道被除名也没有接到正式的通知手续。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提供了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应综合认定。原审认为阜新鑫鑫纸箱制造厂于1995年和1996年存在部分工人放假的事实,五龙纸箱厂主张的将二原告除名派人送达通知书。二原告拒签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而且在阜新市鑫鑫纸箱制造厂于1998年的在岗职工买断公职养老金测算表中仍有原告徐某某,该证据与被告的主张相矛盾,故阜新市鑫鑫纸箱制造厂对二原告给予除名处理缺乏事实依据,且未履行通知义务,应是无效的。阜新市鑫鑫纸箱制造厂出售给王某某后被注销成立现在的五龙纸箱厂,根据《纸箱厂出售协议书》约定,被告五龙纸箱厂仍承担原企业的债务。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的请求,因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与被告五龙街道办事处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对五龙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阜海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1997年1月30日阜新市鑫鑫纸箱制造厂对原告张某某、徐某某作出除名决定无效,被告五龙纸箱厂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张某某、徐某某办理社会保险。二、驳回原告对五龙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五龙纸箱厂负担。
五龙纸箱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1995年-1996年存在部分工人放假的事实错误,1995-1997年间企业是正常生产经营的。2、《企业买断公职养老金测算表》是街道办事处报给上级有关部门的业务报表,阜新市鑫鑫纸箱制造厂并不知情。3、阜新市鑫鑫纸箱制造厂已经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二被上诉人予以除名处理,即与二被上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张某某、徐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无误,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二审根据与一审同样的理由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作出(2008)阜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五龙纸箱厂负担。
申请再审人五龙纸箱厂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张某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1、有新的证据证明,除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被申请人徐某某没向海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属于不请自裁。3、申请再审人提出了证人证言证实95-97年纸箱厂从未停产,并通知过二被申请人上班。4、申请再审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
被申请人张某某、徐某某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关于阜新市鑫鑫纸箱制造厂出售协议书》、五龙纸箱厂工商登记档案、阜海劳裁字(2007)第X号仲裁决定书,复印于阜新市海州区档案局的盖有阜新市鑫鑫纸箱制造厂公章的该厂在岗职工买断公职养老金测算表(填表时间为1998年4月20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阜新鑫鑫纸箱制造厂虽于1997年1月30日对被申请人张某某、徐某某予以除名处理,并报送阜新市海州区五龙企业公司、海州区劳动社会保障局备案,但该处理决定存在明显瑕疵。首先,认定二被申请人在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期间无故旷工缺乏依据,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否定二被申请人主张的放假待工的事实。其次,在处理决定的送达程序上不符合法定要求,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项处理决定已经通知到二被申请人。再次,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决定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且在1998年的在岗职工买断公职养老金测算表依然有被申请人徐某某的名字。故申请再审人主张阜新市鑫鑫纸箱制造厂对二被申请人除名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阜新市鑫鑫纸箱制造厂整体出售给王某某并更名为五龙纸箱厂,出售协议书中约定原企业的债务由申请再审人承担,应认定五龙纸箱厂与二被申请人延续了劳动关系,故申请再审人主张其不应承担为二被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阜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孝全
审判员高玉梅
代理审判员谭冰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