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藤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7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庭,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底的某一天,被告人吴某贪图便宜,在藤县X组南梧二级公路边从一个绰号叫“汗池佬”的人手中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没有任何手续的豪豹牌125C男装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是被害人秦XX于2011年1月3日在藤县X区X街X号门前被盗的车辆。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2325元。破案后,该车已由藤县公安局发还给失主秦带全。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秦XX车辆被盗接案、立案相关材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藤县价格认证中心藤价认证[2011]X号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吴某自归案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所实施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某链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碧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