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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孟某某、何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9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3月5日因发现漏罪被禹州市公安局从许昌监狱解回,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2年。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3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2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1984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孟某某、何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孟某某、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0日,被告人段某某、孟某某、何某伙同贾XX(已判刑)及范小兵、“书高”(二人均在逃)预谋后,以去禹州市X镇为由,租乘三辆出租车,当车行至文殊镇X村乡X路段某,伙人采用威胁手段某后抢走出租车司机郭XX现金100元、摩托罗拉2688型手机一部、侯XX现金10余元、吴XX现金100余元及诺基亚5500型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孟某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侯XX、吴XX陈述、证人贾XX证言、被告人段某某对何某的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另有禹州市人民法院(2006)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禹州市人民法院(199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禹州市人民法院(2002)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孟某某、何某因犯罪被判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孟某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使用暴力相威胁,伙同他人共同骗租三辆出租车后劫取司机郭XX等三人现金210余元及手机二部,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孟某某、何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何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恒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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