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25日,陕西省渭南市人,××汽车用品配件经营部经营者,现住宝塔区向阳沟。
被告郝×,男,汉族,30岁左右,现住宝塔区X镇南十里铺。
原告赵××诉被告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宝塔区向阳沟经营一汽车配件经营部,主营轮胎。2009年7月23日,被告在原告经营部购买了四条米其林轮胎,约定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前付清轮胎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主动履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3000元,并承担从2009年8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在延安市宝塔区向阳沟经营“××汽车用品配件经营部”。2009年7月23日,被告郝×在原告经营部购买了轮胎并给原告出具了欠轮胎款3000元的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注明于2009年8月15日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欠款到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给其交付了轮胎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轮胎款3000元并承担从2009年8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黑振艳
审判员牛锐
代理审判员张晓斌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