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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与被告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太平洋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陈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陈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路X号。

负责人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宝海,河北匡合(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与被告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太平洋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陈某丁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黄某戊,被告保定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宝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0日15时1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皇十路舞阳县X乡X路段,将前方站在路边的行人陈某栓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某栓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17日死亡。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栓不负事故责任。冀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保定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三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800元;5、受害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37.60元;6、护理费475.20元;7、交通费300元;8、医疗费x.87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0、营养费180元。被告保定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万元,下余损失由被告吴某某予以赔偿(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予冲减)。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承担: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栓不负事故的责任。

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加盖舞阳县公安局文峰乡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由舞阳县X乡X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系受害人陈某栓的三个儿子。

陈某栓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陈某栓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居民户口,于2010年11月17日因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

受害人陈某栓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院外购药发票,证明受害人陈某栓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经救治18天,支付医疗费x.07元,门诊费229.80元,院外购药费7920元。

2010年12月3日,舞阳县X乡(文峰乡)乌金陈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办理其父的丧事,支出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800元。

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受害人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吴某某承认三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标准过高,应以2万元为宜;办理丧葬事宜所指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不应由村委会出具证据证明,应由受害人的直系亲属及出租车司机出具证据予以证明;该受害人已过60岁,不存在误工费损失,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医疗费中有20元的票据不正规,不应支持。对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吴某某为证明所驾车辆出险时在承保期间而提供证据如下:冀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吴某某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保定太平洋财险公司对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吴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吴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及主张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三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三原告因陈某栓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806.95元/年×16年为x.20元;2、丧葬费x元/年×1/2年为x.50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可酌定为x元为宜;4、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够充分,但考虑到该费用需实际发生,本院可酌定交通费为600元,误工费13.17元/天×10人×2天为263.40元;5、关于受害人陈某栓的误工费问题,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年满64周岁,考虑到其年龄、劳动能力等因素,对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13.17元/天×2人×18天为474.12元;7、三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尽管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受害人抢救期间的天数及三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8、医疗费x.87元中,经审核,有20元的票据不规范,对该不规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为x.87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为540元;10、营养费10元/天×18天为180元。以上十项,共计x.09元。本案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保定太平洋财险公司的承保之中,三原告请求被告保定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对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x.09元,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三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09元(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在此款中予以冲减)。

驳回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某伟

二0一一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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