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原告李某甲儿子)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原告李某甲儿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光海,(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被告李某丁儿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钦坤,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李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和2010年4月2日两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光海,被告李某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8年2月27日,原告李某甲和兄弟李某淮分得原古塘第三、第四生产队房屋(即食堂),其中李某淮分得房屋一间,原告李某甲分得三间房屋。2004年4月14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丁以及李某淮三方达成相互调换房屋协议。2008年12月,原告在互换的房屋拆旧屋建新屋,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出来干涉,并将原告建的墙撬开。2009年2月9日,原告重新开工兴建。2009年2月16日上午10时,被告李某丁和李某戊组织其亲友将原告兴建的钢筋水泥房损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损坏原告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4837.92元,评估费2000元,其他费用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1978年2月27日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李某淮分得生产队食堂相关情况;
2、李某淮、李某甲、李某丁三方相互对调换房屋的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互换房屋情况,被告损坏原告房屋是侵权行为;
3、(略)三堡镇司法所调解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房屋纠纷到司法所调解,但被告不同意调解,中途离开;
4、(略)三堡镇司法所询问李某芬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房屋权属来源合法;
5、(略)三堡派出所询问二被告的笔录2份,拟证明二被告在2008年12月17日毁坏原告新建房屋的情况;
6、现场照片15张,拟证明原告房屋被毁坏情况及二被告组织多人毁坏原告新建的房屋。
7、建设工程预算报告书1份,拟证明原告被损坏房屋经济损失人民币4837.92元。
8、工程预算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预支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
9、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审批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房屋系祖传房屋。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没有组织任何人损坏原告的房屋。原告所建的房屋是违章建筑,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略)三堡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略)三堡镇国土所已于2008年12月18日和2009年2月1日向原告发放停止建房的停建通知书。原告所建房屋是违章建筑,已被相关部门要求停建。
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有:
1、询问证人宋某某的笔录1份,证明2009年某天上午10时左右,受原告李某甲等人雇请帮建房的宋观太,见到被告李某丁的儿子与一帮人来到原告在建的房屋处,由李某丁的儿子用铁锤捶该房外墙,捶了近40分钟;
2、询问证人李某某的笔录1份,证明2009年某天上午10时许,受原告李某甲等人雇请帮建房的李某和,见到有个从李某丁屋出来的人用铁锤捶原告在建的房屋外墙,约捶了半个小时左右,李某甲第二个儿媳妇就用砖头扔捶墙的人,那人就闪避,并退回李某丁屋;
3、询问证人林某某的笔录1份,证明2009年2月16日上午,(略)三堡镇司法所干部林斌强接到原告李某乙的电话,并告知其“李某戊带一帮人来将自己新建的房屋的外墙捶烂,要求其去调处。”到中午,林斌强和政府另一工作人员邓羡光到现场查看了被损坏的房屋后,遂通知原、被告到古寨村委就双方互换宅基地使用权的纠纷进行调处,但最终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
4、李某某书写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2009年2月16日,李某某坐岑贤斌的车回家,在经过李某甲屋时,听到争吵,就和岑贤斌去观望,得知是李某孔(即李某戊)和李某甲土地有争议,李某文就上前劝说有事慢讲,或者找村干解决,不要打架,之后就走了;
5、现场勘验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3张,证明原告在建房屋受损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第2、第3、第4、第5、第9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证明意见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是签订有该互换房屋协议,但原告违约;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互换的宅基地较复杂,原告就该宅基地和同村李某盛父子亦有纠纷,致使原、被告换地协议无法履行;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里提到被告李某丁分得李某年新屋左边的两间厕所中的一间是事实;认为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是当时原告打伤被告李某丁,被告到派出所报案做的笔录;认为原告提供的第9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有纠纷的宅基地属于原告的。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中的11张人像照片,上面没有日期,且模糊不清,不能证明是被告损坏原告房屋;另外4张房屋损坏情况照片,则与被告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房屋损坏情况的4张照片予以确认,对其他11张照片,由于这些照片中清晰可辨别人像的均不能反映谁动手损坏房屋,而拍摄到有人拿铁锤毁坏房屋的照片或是拍到人的背部,或是模糊不清,不能辨别是谁,因此对该11张照片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所评估的内容仅凭原告自己所说,且房屋本身是违章建筑,报告书也不合法。本院认为该报告书是具有相关资质的部门依照相关程序做出的工程预算,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能证明该报告书无效,因此,对该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不是评估费用,本院认为,不论该费用是评估费还是工程预算费,都是原告为鉴定受损房屋修复需多少钱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原告认为当时三堡镇国土所虽然发了停建通知书,但事后已收回。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辩解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提取的5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提取的第5份证据没有异议,对本院提取的第1、第2、第3、第4份证据,被告李某戊认为自己当时不在现场不清楚情况,但承认在发生捶屋事情的当天确实和原告到村委会就互换土地纠纷由林斌强主持进行过调解。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亦能反映事情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因互换房屋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2008年12月17日被告李某丁到双方互换的宅基地上将原告正在兴建的房屋墙砖撬开,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上前制止,双方遂发生推拉打斗,并致被告李某丁受伤住院。因双方对互换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有纠纷,(略)三堡镇国土所于2008年12月18日和2009年2月1日两次向原告发放停止建房的停建通知书。2009年2月9日,原告再次在位于(略)三堡镇X村双方有纠纷未决的宅基地上开工建房。2009年2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李某戊与其亲友一众人来到原告正在兴建的水泥钢筋结构房屋处,被告李某戊用随身携带而来的铁锤将房屋的外墙捶烂(被损坏外墙有一大一小两处缺口,大缺口为直径长3.2米,高1.65米的半圆形,小缺口为长0.9米,高0.2米的长方形)。事情发生后,原告李某乙打电话给(略)三堡镇司法所干部林斌强,要求其到场调处。当天中午时分,林斌强与另一政府工作人员邓羡光到场查看了现场后,便通知原、被告到三堡镇X村委会就双方互换宅基地使用权的纠纷进行调处,但最终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后经原告委托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预算,该公司建设工程预算报告书载明“由于原告在建住宅部分墙体遭受人为破坏,需要对遭受破坏的墙体以及和该墙体相连的楼梯进行拆除重建。重建工程预算总造价为人民币4837.92元。”原告委托该公司做工程预算的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2009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丁、李某戊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互换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而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戊用铁锤捶烂原告在建房屋的外墙,造成原告损失,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而被告李某丁在事发当天不参与损坏原告的房屋,因此,被告李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戊认为其没有损坏原告房屋,但本院经综合原告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和本案发生的经过,可以确认被告李某戊用铁锤捶烂原告在建房屋外墙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李某戊的行为造成原告在建房屋部分墙体及楼梯需拆除重建,重建工程预算总造价为人民币4837.92元。被告辩解该墙体破损,不应拆除重建,简单的恢复原状就可以,而且所需费用绝不超过225元。因该工程预算造价是由具备相关专业资质的部门依程序作出的,应是真实可信,而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在建房屋的外墙所遭破坏是简单恢复原状就可以,不会影响今后的安全使用,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工程预算费人民币2000元是原告为鉴定受损房屋修复需多少钱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李某戊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其他费600元是到梧州进行评估房屋损失坐车、吃饭等所花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之前双方因原告在互换宅基地使用权有纠纷的宅基地上建房曾发生打架,且相关部门也先后两次向原告发放停止建房的停建通知书,原告在纠纷尚未解决就强行再次施工建房,导致矛盾再次激化,其本身存在较大过错,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虽然原告在此情况下强行建房,但被告李某戊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损坏原告的房屋,应负次要责任。综上,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经济损失为:重建工程预算总造价4837.92元、工程预算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6837.92元。被告李某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0%即人民币2051.38元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051.38元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30元,被告李某戊负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祥
审判员林振忠
代审判员陆万里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