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才,福建天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才、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2009年10月3日上午6时许,原告在西厢村大窝里两被告房子旁因柚子树一事与两被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由于原告王某甲的挑衅行为引发互殴,造成原告鼻子、手、脚被两被告致伤,被告李某某的头部被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在武平县医院住院诊断为鼻梁骨骨折、脑震荡、癔症,并住院治疗19天,于2009年10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026.09元,后因原告的精神状态无法好转于2009年10月30日前往龙岩市第三医院诊断为反应性精神障碍,并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7475.13元。被告李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到武平县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09年10月7日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855.17元,此后又前往龙岩市第一、三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04.30元。原、被告双方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该院认为,反诉原告李某某要求反诉被告王某甲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反诉条件,应予以合并审理。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在纠纷发生后均没有正确处理并引发互殴,双方都存在过错,但被告王某丙、李某某面对原告过激的语言不寻求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而是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过错相对较大,应对本案的危害后果负60%的责任;原告王某甲在与被告争吵过程中向被告挑衅而引发斗殴,应对本案的危害后果负40%的责任。龙岩市第三医院是以精神疾病为专科的,原告王某甲在该医院就诊,主要是治疗反应性精神障碍,结合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王某甲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反应性精神障碍与本次的外伤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其在龙岩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据此,本诉原告王某甲关于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在龙岩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结合原告王某甲的伤情和身体的实际情况,以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该诉请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李某某在没有武平县医院的建议或医嘱的情况下,自行前往龙岩市第一、三医院门诊治疗,该治疗没有连续性,且反诉原告李某某自2006年开始治疗头痛疾病至今,其不能证明该治疗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反诉原告李某某要求反诉被告王某甲赔偿其在龙岩第一、三医院门诊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对本诉原告王某甲因本案产生的各项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为4026.09元,2、结合原告王某甲的伤情和身体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出院后仍应休息60天,则其误工费为(19+60)天×46元/天=3634元,3、护理费为19天×46元/天=8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20元/天=380元,以上合计8914.09元,两被告应承担8914.09元×60%=5348.45元。反诉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产生的各项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为3855.17元元,2、误工费为17天×62元/天=1054元,3、护理费为13天×46元/天=5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20元/天=260元,以上合计5767.17元,反诉被告王某甲应承担5767.17元×40%=2306.87元。据此,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丙、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348.45元。二、反诉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06.87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50.5元,被告王某丙、李某某负担5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19元,反诉被告王某甲负担6元。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不当,认定上诉人有挑衅行为无事实依据,疾病证明书未写明李某某头部有伤,也无法医鉴定确认。2、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伤不是上诉人所致,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无事实依据。行政处罚中仅认定王某丙殴打了上诉人,未认定上诉人有殴打李某某,且公安机关已要求李某某进行法医鉴定,但其却未去伤检,这说明其未受伤。3、原判认定李某某医疗费3855.07元无依据。案发是10月3日,而李某某住院却是10月7日,其伤与上诉人无关,且农村卫生协会收据计入合理医疗费不当。判决认定李某某住院13天,而误工费又按17天计算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的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丙、李某某辨称:1、上诉人在诉状中承认双方是因柚子树发生争吵引发斗殴,因此,李某某和上诉人的伤均是在互殴中形成,上诉人关于没有挑衅和还手殴打无过错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证人王某丁是双方互殴的后期才到现场,其没有看到殴打过程不能说明上诉人没有殴打李某某,证人王某丁证实李某某躺在沙堆上与李某某的病历记载和公安局的法医临床学委托鉴定表等证据相印证上诉人确实殴打致伤了李某某。2、李某某住院13天,另4天是受伤后在家时自行找农村医生治疗的,一审对误工费按17天计算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甲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由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公(无)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刑法医伤鉴字[2009]X号《鉴定书》一份,3、由武平县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门诊记录》、《医疗费收据》等复印件一组,4、由龙岩市第三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门诊记录》、《医疗费收据》等复印件一组,5、交通费票据一组X张,6、由武平县公安局在事发当日分别对王某甲、王某丙、李某某、王某丁所作的询问笔录。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有:1、残疾人证,2、照片7张。
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1、由武平县公安局颁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2、由武平县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门诊记录》、《医疗费收据》、《CT检查报告单》及《武平县X村卫生协会统一收据》等复印件一组,3、由龙岩市第一、三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门诊记录》、《医疗费收据》等复印件一组,4、交通费票据一组X张,5、由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委托鉴定表》一份。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证据有:照片5张。
在原审中,王某甲向一审法院申请伤残情况及伤残与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出具了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其癔病与被打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认证如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2、3、6,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符合法律规定,均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不能确认、二审中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认,均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5符合法律规定,均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2、3、4及二审中提交的照片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均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综上,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上午6时许,上诉人王某甲在西厢村大窝里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因柚子树一事发生争执后,王某丙用长“六钩”及拳头殴打王某甲,并将其按倒在地,后又被李某某用木棍、木柴殴打,造成上诉人鼻子、手、脚损伤。武平县公安局对王某丙作出的公(无)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某丙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诉人受伤后在武平县医院住院诊断为鼻梁骨骨折、脑震荡、癔症,并住院治疗19天,于2009年10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026.09元,后上诉人又于2009年10月30日前往龙岩市第三医院诊断为反应性精神障碍,并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7475.13元。武平县公安局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武公刑法医伤鉴字[2009]X号《鉴定书》,认定王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情属轻微伤。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被王某甲打伤当日到武平县医院门诊治疗,于同月7日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855.17元,此后又前往龙岩市第一、三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04.3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公(无)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在果园是察看柚子树,被上诉人王某丙发现后上前责问王某甲,后王某丙用长“六钩”及拳头殴打王某甲,并将其按倒在地,后又被李某某用木棍、木柴殴打,致使王某甲鼻、手、脚等被打伤。并对王某丙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生效且已执行完毕。被上诉人王某丙对此处罚决定也并未依法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公安机关处理后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改变公安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事实认定,确认“王某甲的挑衅行为引发互殴”并认为“双方都存在过错”,王某甲应对本案的危害后果负4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的改变和责任的分担明显依据不足,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李某某反诉主张在纠纷中受伤,公安机关在处理此纠纷中也已明确要求李某某对其主张受伤的情况去接受法医的伤检确认且已向其出具《法医临床学委托鉴定表》,但李某某并未去伤检以确认其损伤情况,却在事后自行治疗并对王某甲反诉要求赔偿因伤遭受的损失,上诉人对李某某因纠纷引起损伤的真实性有异议,李某某对此应负举证责任,而且上诉人在被李某某用木棍、木柴殴打中挣扎抵抗应是其受侵害后的本能反应,即使李某某因此有损伤,其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也不足。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李某某2306.87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对其癔病与被打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申请后,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甲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反应性精神障碍与本次的外伤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规定,故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武平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即“被告王某丙、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348.45元。”为“被告王某丙、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914.09元。”
二、撤销武平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二、三、四项判决即“反诉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06.87元。”“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丙、李某某负担250.5元,上诉人王某甲负担50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丙、李某某负担400元,上诉人王某甲负担2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审判员张佳平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