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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贾某、张某某等6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0月1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乙,别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贾某、张某某、冷某甲、崔某乙、冷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贾某、张某某、冷某甲、崔某乙、冷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8日晚上,在新乡县X镇X村宝胜饭店附近,被告人宋某某、贾某、张某某、冷某甲、崔某乙、冷某丙酒后无故将被害人胡某丁、胡某戊、崔某己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胡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贾某、张某某、冷某甲、崔某乙、冷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某某、贾某、张某某、冷某甲、崔某乙、冷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贾某、冷某甲、崔某乙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冷某丙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贾某、张某某、冷某甲、崔某乙、冷某丙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晚上,在新乡县X镇X村宝胜饭店附近,被告人宋某某、贾某、张某某、冷某甲、崔某乙、冷某丙酒后无故将被害人胡某丁、胡某戊、崔某己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胡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贾某、冷某甲、崔某乙等四人于2010年6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案发后,六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胡某丁、胡某戊、崔某己各种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冷xx、李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丁、胡某戊、崔某己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贾某、张某某、冷某甲、崔某乙、冷某丙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贾某、张某某、冷某甲、崔某乙、冷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贾某、冷某甲、崔某乙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丙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崔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冷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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