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城县X镇X村第五村X组
代表人罗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发钟,永安市丰韬法律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城县金山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国长,福建天衡联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廖浩秋,福建天衡联合(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连城县X镇X村第五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连城县金山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城县X镇X村第五村X组长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发钟、被上诉人连城县金山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国长、廖浩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2005年6月27日连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原告连城县X镇X村第五村X组签订一份《集体林地联户承包合同书》,该村将“倒洋”山场面积1120亩、“北溪”山场856亩,合计1976亩发包给原告全体农户联户承包经营,承包期限50年(自2005年6月27日至2055年6月28日止)。2008年10月16日由连城县林业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书编号:x、x),该证确认了上述两块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罗某明、沈顺和等30户人共同享有,即为原告姑田镇X村第五村X组的全体农户共有。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05年1月9日由连城县X镇X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郭坑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及其《村民会议决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表示不清楚该方案,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上述方案规定:在林权集体所有的前提下,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并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转让等形式划分经营,把林木产权明晰到人到户,采取联户经营的模式。方案还规定除生态公益林外的山场实行联户承包,以村X组为单位,再由小组落实到户等内容。2005年6月27日原告郭坑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林地联户承包合同书》后,原告姑田镇X村第五村X组未按上述方案规定划分山场到户。3、2009年1月1日晚,原告姑田镇X村第五村X组召开全体组民会议,会议讨论并确定将上述“倒洋”、“北溪”两块山场承包,承包期限为35年,每亩每年5元,承包费35年一次付清,承包费分配按本组当时村X组的117人口应分,新生人口有分,新生迁出迁入死亡以2009年元月1日为准。上述会议决议由到会26户户主签名。同年1月22日,发包方即原告姑田镇X村第五村X组(甲方)与承包方即被告连城县金山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条款规定,承包林地名称:“倒洋”、“北溪”,林地坐落位置:倒洋山场1120亩,19林班10大班2、3、4、5,12大班1、2、3、5,15大班1、3、5⑴,东至山脊、小河,西至小河,南至山脊,北至小河山脊;北溪山场856亩,21林班6大班1⑵、2⑵、3、4、5、6、7、8,9大班1、2、3、4、5,东至山脊,西至小河,南至山脊,北至山脊,承包林地面积1976亩,承包期限为35年,合同生效乙方自动取得承包林地使用权和承包林地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不包括地下矿藏、埋藏物)。承包林地的承包费为每亩5元人民币/年,共计34.58万元,在签署本合同的同时,由乙方直接向甲方每户一次性支付承包费。村民会议决议、农户领款清单等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条款。该合同由原告组长罗某某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及姑田镇X村民委员会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36户户主均各自领取了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的承包费。2009年12月24日,原告连城姑田镇X村第五村X组认为合同约定的流转价款超低,合同显失公平,因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2005年6月27日,原告连城县X镇X村第五村X组与姑田镇X村委会签订的《集体林地联户承包合同》及2008年10月16日《林权证》,可以认定原告是代表该组全体农户与郭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由此原告全体农户已通过“联户承包”的方式取得涉案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该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为原告的全体农户即罗某明等30户农户共同共有,并非原告作为一个集体享有。原告的全体农户为改变经营模式并以转让的方式,于2009年1月22日以原告连城县X镇X村第五村X组的名义与被告连城县金山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林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条款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原告认为涉案山场的森林资源属于集体森林资源性质,其流转未对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对其农户进行威逼利诱、恐吓威胁的事实,也不存在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况,且原告不享有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故其诉请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连城县X镇X村第五村X组要求解除2009年1月22日与被告连城县金山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连城县X镇X村第五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连城县X镇X村第五村X组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05年1月9日由连城县X镇X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郭坑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及其《村民会议决议》”的证据违法,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林地再流转不需评估是认定事实错误,也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案不仅涉及到林地的使用权,还包括林木所有权和林木的使用权,具有多样性。3、自愿、平等协商订立的合同,并不等于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诉人完全可以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或撤销合同。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撤销连城县人民法院(2010)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22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连城县金山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作与一审相同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连城县X镇X村第五村X组在全体农户同意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22日将其共同共有的山场(“倒洋”、“北溪”,林地坐落位置:倒洋山场1120亩,19林班10大班2、3、4、5,12大班1、2、3、5,15大班1、3、5⑴,东至山脊、小河,西至小河,南至山脊,北至小河山脊;北溪山场856亩,21林班6大班1⑵、2⑵、3、4、5、6、7、8,9大班1、2、3、4、5,东至山脊,西至小河,南至山脊,北至山脊,林地面积1976亩)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并领取了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的承包款34.58万元,故该《林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主张的《林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款明显低于市场价、违反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及涉案山场属森林资源应评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连城县X镇X村第五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代理审判员侯良石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文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