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喜),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河南中原黄某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新乡市新飞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起,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河南中原黄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侯某乙、被告中原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侯某起、被告孙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份,我带农民工在被告承建的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淄河治理二期六标段工地干活,因被告迟迟不给工人开资,我四处凑款,将工人工资支付。2010年3月6日,经结算被告孙某某给我出具了欠13万元工资款条据,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故我提起诉讼。
被告中原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合同关系和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孙某某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承包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依法对原告不承担直接的付款义务。二、原告在山东淄河六标段带领民工承包劳务的劳务承包费,经项目部及其孙某某分阶段已经陆续超额支付。答辩人已经监督各施工队支付了民工工资。答辩人所属的项目部不欠任何人的工资。如原告对已经陆续超额支付有异议,应当与孙某某核对,与答辩人无关。三、被告孙某某无权以答辩人的名义对原告出具下欠工资的欠条,答辩人也没有授权孙某某与原告核对账目、出具欠条。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出具下欠工资欠条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或者是应当予以撤销的民事行为。据了解需要说明的是:首先,出具欠条时孙某某并没有掌管双方来往的全部账目;其次,出具欠条时原告与孙某某并没有核对双方来往的全部账目。其三,孙某某出具欠条时答辩人及其项目部均不知道,更没有授权孙某某与原告核对账目出具欠条。而是在工程结束后的一年多以后出具的,显然孙某某是在代理权过期后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行使的无效的民事行为。如果孙某某与原告恶意串通,应当依法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希望双方实事求是核对账目依法公正处理本案所涉及的纠纷事项。答辩人相信贵院会依法协调原告与孙某某之间的关系,顺利调解结案。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承包,孙某某没有承包资格,而中原公司系法人机构,和孙某某形不成联合施工的合作关系,并且该工程的项目部是中原公司,孙某某在工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侯某甲只能和一个主体形成承包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必须明确承担义务主体是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联合施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系联合施工关系;2、孙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13万元。
被告中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侯某甲借资条32张,以证明侯某甲借资x元;2、侯某甲在工地罚款条10张,以证明对侯某甲罚款7400元;3、侯某甲的工人借资条14张,以证明七工人借资x元。
我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联合施工协议书一份。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孙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原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该证据与我院调取的被告中原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提供的联合施工协议书一致,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中原公司认为该欠条有涂改,上面写欠\"工地工资拾叁万整\",后面是元还是其他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孙某某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也承认该条是自己所打,只是认为该欠条有瑕疵。本院认为,该欠条是孙某某与原告经过对账后所写,客观真实,虽然数字后面未写明单位,但根据一般人的常识,该单位应该为元,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孙某某提供的三组证据,以证明侯某甲的借支及罚款情况,因原告与孙某某已经于2010年3月6日算过帐,且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孙某某无异议,中原公司认为该证据尚未被法院确认有效或无效,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河南中原黄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某某施工队联合承包了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淄河干流临淄城区段综合治理二期(六标段)工程。双方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书,协议书载明:3.1甲方将联合投标中标的淄河干流临淄城区段综合治理二期(六标段)工程,按施工合同所规定的全部内容委托给乙方,代表甲方进行管理、施工。3.2甲方提取本合同金额的3.0%作为项目管理费,有甲方在施工中根据工程进度分阶段按比例扣除。3.3甲方结合乙方组成施工项目经理部成员,由乙方具体负责解决施工中的一切问题。2008年4月,原告侯某甲带领一批农民工在该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因二被告迟迟没有给工人开支,原告将工人工资先行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10年3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结算,被告欠原告13万元。2010年5月17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13万。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甲诉被告河南中原黄某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两被告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可以认定原告侯某甲带领工人在淄河干河临淄城区段六标段工地干活的工程是二被告联合施工的,二被告对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经结算,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13万元的欠条,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中原公司辩称侯某甲与中原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中原公司对原告不承担直接的付款义务的说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被告中原公司辩称孙某某对原告出具的欠条的行为未经中原公司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其与孙某某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中明确规定,由孙某权自行负责解决施工设备及施工人员,故其应当对孙某某产生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中原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甲13万元。
二、被告河南中原黄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