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2月1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某,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广州市X路公安处惠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11月20日被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由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吴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兆元、旷某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旷某甲,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2月,被告人范某某在未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将自己承包的店门镇山林以2万元卖给吴某乙,吴某乙则请来易某某、吴某丁进行砍伐。经鉴定,范某某承包的林地被砍伐的蓄积为127立方米。其中,2007年12月份前和2006年下半年,范某某私自砍伐出售的林木蓄积为4.1346立方米。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吴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且系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乙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数额巨大,请求法庭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是滥伐林木,范某某具有林木所有权;鉴定有误,只有30立方,未达到127立方。
被告人吴某乙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乙方)等同店门乡人民政府(甲方,现为店门镇)签订了店门乡林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树竹成林后须经合法手续审批,由甲方报林业部门监伐,所得收入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成。乙方具有看管好山林的义务。乙方在承包期间内如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林木,甲方有权按《森林法》对乙方作出盗伐处理。同年3月9日补充协议:“范某某承包地段内油茶山被邓某迪不慎烧毁一块,经甲乙双方协商,此烧山改造为国外松基地,从九O年起至本合同终止日止减范某某每年应上交承包费肆拾元整。”
2007年,范某某想借林业部门的楠竹低改项目,把其承包山林上的树木砍伐卖掉。10月左右,范某某问店门林业站长旷某丙,楠竹低改的事有无指标,旷某丙称上面还没下指标,有的话帮白泥村争取。之后,范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大麻冲的山林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吴某乙。吴某乙打电话给旷某丙,讲已购买该山林。
2008年1月,范某某在未经林业所有权人店门镇政府同意,也未到林业部门办理好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允许吴某乙组织人员进行砍伐。同年1月12日,吴某乙请来易某某、吴某丁开始砍树,到春节期间,将出售的林木全部进行砍伐。
另,2007年12月前,范某某之妻经范某某同意,砍伐了山上杉木61棵树,2006年下半年范某某之妻经范某某同意,砍伐了23棵树。
经鉴定,范某某承包的林地被砍伐的蓄积为127立方米,其中,2007年12月份前和2006年下半年,私自砍伐出售的林木蓄积为4.1346立方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二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范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将店门林场大麻冲林木卖给吴某乙,并由吴某乙请人予以砍伐的经过;
二、证人旷某丙的证言,证实他知道范某某所承包的一块山林卖给吴某乙并进行砍伐的事情,他没有及时予以制止;
三、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曾经告诉店门林业站旷某丙,范某某林场有人在砍树;
四、证人吴某丁、易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乙请他们去砍树的时间、地点、经过;
五、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店门林场承包给个人后,零星树木由承包人砍伐,但大规模的砍伐先由镇政府同意,再经林业局批准;范某某在砍树时没有告诉过政府;
六、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乙与他们夫妻商谈买树,以2万元价格成交的经过,并证实砍树的经过;
七、林木鉴定报告,证实店门镇林场大麻冲2008年元月份、二月份皆伐、择伐蓄积合计为127立方米;
八、书证:1、界定书;2、现场照片;3、承包合同;4、衡山县林业局资源林政法制股的证明,证实店门镇林场从二OO七年到二OO八年期间未能申请办理过杉木林皆伐和择伐许可证;5、抓获经过和羁押证明;6、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上述事实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吴某乙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范某某的行为是滥伐林木,范某某具有林木所有权;鉴定有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范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对被告人吴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成兆元
审判员旷某云
二O一O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易某芳
校对责任人易某芳打印责任人旷某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