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卢广生,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广生,被告崔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25日下午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从三孝由南向北前往姚村镇办事,在正常行驶过程中,被告崔某某驾驶的河北省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冀x号牌货车同向违法行驶,在林州市东南线冯家口转盘路段将原告连车带人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左腿股骨骨折,车辆损害,原告后向120求救,才被送往林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左腿股骨钢针固定术”原告只能卧床治疗,至今近一年之久,左腿股骨尚未愈合,仍需治疗休养。2009年4月29日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崔某某驾驶冀x号货车于2009年2月27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有车辆保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4194.61元(共计x.61元,已付x元),误工费x.4元,护理费9208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费380元,伤残鉴定费750元、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共计x.13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金额x.1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应赔偿x.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当庭口头答辩,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我交给交警队x元。
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当庭口头答辩,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25日16时20分在林州市东南线冯家口转盘路段,被告崔某某驾驶冀x号牌货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崔某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王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到林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医疗费x.61元,交通费380元。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做伤残评定,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进行鉴定,2010年8月26日该所作出原告王某某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书。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
2、被告崔某某所驾驶的冀x号货车及挂车冀x于2009年3月1日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两车的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
3、原告王某某属非农户口,现为林州市现军机械配件厂工人。
4、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61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750元、误工费490天×x元/年÷365天=x元、护理费100天×x/年÷365天×1人=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5元/天=360元、营养费24天×10元/天=24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10%=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73元。事故发生后,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被告崔某某付原告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车票、林州市现军机械配件厂证明、鉴定费票、保险单二份、原告户籍证明、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驾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崔某某应按事故认定承担其应负的主要责任,原告也应承担其应负的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认为被告崔某某应负80%的责任,原告应负20%的责任为妥。鉴于被告崔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2元的80%即x.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61元的80%即x.7元中的1835.7元。(被告崔某某已付原告x元);
三、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75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546元,原告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某建
审判员宋晓红
代理审判员邓海青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兴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