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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女,48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国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7日21点左右,被告人龚某和丈夫来双峰县人民医院给住院的父亲送饭,发现该院八病室61床病人家属的一个包,被告人龚某趁机将包盗走,到电梯口处将包内的5300元现金放在自已口袋内,将包扔在楼梯拐角处。2012年1月5日,被告人龚某带双峰县公安局干警到自己家里退出了全部赃款,并于1月11日退还给被害人。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龚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

湖南省双峰县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在拘役,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孙×华的陈述、证人肖某、李×辉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录相光盘、和解协议、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其建议范围内对被告人龚某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三某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钟国辉

二○一二年三某五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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