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辩护人理某某,河南沐天(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现年71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0)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某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20日下午三点多钟,被告人张某甲因栽树和其叔张某乙等人在其家大门外路上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回家拿砍刀将张某乙左胳膊砍伤,经(略)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张某乙外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伤后在(略)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周口市支队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6057.7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荣忠、李某某等人证言以及提取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略)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略)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周口市支队医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略)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57.12元。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一审量刑重。
辩护人辩称:一审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某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某,经查,上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乙致轻伤的事实,有上诉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法医检验鉴定书、医疗票据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一审法院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某及辩护理某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为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用刀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某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香云
审判员杨国领
审判员曹纪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宁荣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