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某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邵显安,潜江市王某法律服务所(略)。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王某、黄某乙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2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杰。后双方发生矛盾而致感情不和。为此,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与黄某乙离婚;婚生子黄某杰由王某直接抚养,黄某乙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位于江汉油田五七梅苑小区X栋X室住房一套归王某所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某与黄某乙离婚;
二、位于潜江市江汉油田五七梅苑小区X栋X室住房一套(房产证上注明房屋坐落于世纪苑北二区X栋X号)归黄某杰所有,由黄某乙居住,黄某乙不得将该房屋变卖、转让、抵押。待黄某杰18周岁时,黄某乙协助黄某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黄某杰名下;
三、婚生子黄某杰由黄某乙抚养,且黄某乙不要求王某给付抚养费;
四、黄某乙于2010年12月20日之前给付王某x元,逾期未履行,另支付x元违约金;
五、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两台、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王某所有;黄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衣柜两套、沙发一组、组装电脑一台、电视柜一台、茶几一张、餐桌一张、餐椅六把、饮水机一台归黄某乙所有。
六、潜江市X镇X组何胜红欠王某、黄某乙借款x元,由王某、黄某乙各享有50%;
七、双方各自放弃其他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诉讼参与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