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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38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张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甲系养鸡个体经营户。2005年元月份,孙某某给张某甲送鸡饲料共计4吨,每吨1825元,当时付1000元,余款6300元,由张某甲向孙某某出具了两张欠条:一、以张某甲的名字出具的欠条载明:1995年元月29日欠饲料款共计肆仟肆佰柒拾伍元整;二、以张某乙的名字出具的欠条载明:1995年1月29日欠饲料款壹仟捌佰贰拾伍元整。同时查明:张某甲给孙某某出具欠条时,误把日期2005年写成1995年,庭审中,张某甲对此日期错写也无异议。2005年农历正月16日(公历2月24日)孙某某找张某甲、张某乙催要所欠货款,张某甲以孙某某所供饲料有质量问题喂鸡后导致鸡子死亡数百只为由拒绝付款,并要求孙某某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购买孙某某提供的鸡饲料,拖欠货款63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此欠条系2005年1月29日出具,2005年(农历正月16日)2月24日孙某某曾向张某甲、张某乙催要上述货款,张某甲以饲料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此时孙某某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已遭到侵害,但直到2008年1月9日才提起民事诉讼,其向张某甲、张某乙主张权利,显然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另外,孙某某在原审时亦未举出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故孙某某主张用法律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胜诉权已经丧失。对于张某甲反诉孙某某提供饲料致其饲养鸡子死亡305只造成损失7625元,要求孙某某赔偿的反诉请求。因其没有提供出其鸡子死亡系孙某某提供饲料所致的有效证据,故张某甲的鸡子死亡造成的损失问题,不能认定与孙某某的饲料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张某甲在限定的期间内偿还孙某某货款63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某某要求张某甲、张某乙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驳回张某甲要求孙某某赔偿鸡子死亡造成损失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孙某某和张某甲各负担50元。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为20年。2、在再审中孙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属新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3、再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孙某某在张某甲给其出具欠条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至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孙某某的饲料有质量问题,给张某甲造成的损失,并因此发生争议,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不适用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孙某某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应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元月29日张某甲给孙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张某甲代张某乙给孙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孙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之间由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本案中,孙某某将鸡饲料交付给了张某甲、张某乙后,张某甲、张某乙未立即付款,经孙某某同意,张某甲给孙某某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对此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从2005年元月29日起至2008年1月29日孙某某提起诉讼,孙某某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张某甲主张了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1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1月29日孙某某提起诉讼后,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孙某某已丧失胜诉权。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本案应适用20年诉讼时效及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公自

审判员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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