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于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一日向我院提起抗诉,我院于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0)濮中法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濮阳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08)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8年7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徐××、徐建×、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的佳包汽车,携带剪钳、刀具、脚扣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颐和广场东侧,盗割x.4的通信电缆105米,价值6468元。返回时被发现,上述作案人员因汽车爆胎弃车而逃。案发后被盗通信电缆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共同作案人徐××、徐××、徐建×供述,证人刘××、张××、李××、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濮阳市铁通公司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印证;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通信电缆105米价值6468元;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徐××、徐建×、徐××均已被判刑;另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自己的刑期应从2009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计算,原审法院从2010年4月15日计算错误,请求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通信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同一盗窃犯罪被拘役六个月,应从本判决的刑期中扣除。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自己的刑期应从2009年8月11日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是因盗窃摩托车犯罪,濮阳县人民法院对该犯罪已于2010年4月15日做出了单处罚金2000元的处罚,本案审理的是被告人王某某盗窃通信电缆的犯罪,刑期应从王某某因此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逮捕之日起计算,故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