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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1岁。

镇X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上半年,经被告人王某父亲王××介绍张××与荣某订婚,后因张××父母反对于7月29日退婚,王某借机向荣某家谎称张××愿意私自与荣某结婚,并谎称女方要彩礼钱为由,先后骗取荣某家现金30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国邮政储蓄查询明细,还款收据,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经被告人王某父亲王××介绍张××与荣某订婚,后因张××父母反对于7月29日退婚,王某借机向荣某家谎称张××愿意私自与荣某结婚,并谎称女方要彩礼钱为由,先后骗取荣某家现金30000元。案发后,30000元现金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供述的诈骗荣某家(荣某父亲)的经过及诈骗数额的情节事实,与被害人荣某陈述证实的其被骗的具体经过及数额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证言,中国邮政储蓄查询明细,还款收据,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从侦查阶段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故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人民陪审员黄文范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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