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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诉王某某、葛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

负责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诉被告王某某、葛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葛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5月16日由被告葛某某、徐某某担保在我社贷款5000元,利率为6.6375‰,约定2004年5月10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本金5000元;2、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3176.04元);3、要求被告葛某某、徐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某某、葛某某、徐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王某某、葛某某、徐某某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王某某、葛某某、徐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证据4系原告自行计算拟写,按当事人陈述对待。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葛某某、徐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02年4月19至2005年4月19日由贷款人在5000元的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限额内,不再逐笔订立借款合同和办理保证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保证人对在该限额、期限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该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按违约的金额、天数处以日利率为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王某某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葛某某、徐某某在担保人栏处签字。2003年5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提出小额借款申请,要求贷款5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出示借款借据,显示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5月16日至2004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6.6375‰,被告王某某在该借据上借款方处签字。随后被告王某某将利息清至2005年1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2871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葛某某、徐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葛某某、徐某某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王某某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在原告催要下,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某、徐某某作为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王某某的还款责任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9.x‰计算,但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显示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故对原告多算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支付借款本金5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日万分之三计算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支付从200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2871元;

三、被告葛某某、徐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葛某某、徐某某负连带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某红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徐某楠

附:

利息计算清单

借款本金5000元原贷日2003年5月16日

到期日2004年5月10日最后清息日2005年1月31日

借款逾期利率3‰0

借款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

从2005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为1914天

5000元×1914天×3‰0=28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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