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女,49岁。
被告袁某某,男,成年。
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取走图书共计价值7871.9元,被告据不还款,请求被告还款7871.9元,赔偿损失及利息20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身份情况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智勇
二O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晓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