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9月8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9日凌晨5时许,冯某酒后在山城区X路饺子摊与程某丙发生纠纷,冯某持刀将程某丙砍伤。经法医鉴定,程某丙左肋部之损伤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冯某供述,被害人程某丙陈述,证人李某、程某甲、付某乙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丙鉴定书,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及证据无异议。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一致。
另查明,冯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冯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整,取得了被害人刑事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2010年7月9日大约两点多钟左右,我和对象付某丁、小超在鹿楼电影院门口的砂锅摊吃饭,碰见了程某丙和另外一个男孩,程某丙就让我去他那桌上吃,我不想去,程某丙非拉我去,程某丙一直让我喝酒,我喝了不少酒,程某丙又让我给亮的(程某甲)打电话,他还教我说“我在和别人打架”,把亮的骗上来,亮的就开着他的现代轿车来了,……。程某丙就开始说亮的很难听的一些话,亮的没理程某丙。……。程某丙和那个一起来的男孩就开着亮的的车走了。我们到八矿路北的饺子馆,坐下来吃饭,一会儿,程某丙和那个男孩开着车来到饺子摊那,程某丙来了以后就嘲笑我们,……。我一急就把饺子摊掀翻了。我想回家,程某丙就拉着我往鹿楼村X胡同走……。我就给小超说去拿刀,小超就去我家拿了我的砍刀,我把刀拿过来就砍程某丙,对着程某丙砍了两三下,砍的哪记不清楚了。后来我就回家了。……。那把刀平时挂在我家墙上装饰用。
2、被害人程某丙陈述:今天早上四五点钟时对方打的我,是在八矿门口往西走的路上的饺子摊上。……。当时我和亮的(程某甲)在说话,就不关冯某的事,当时冯某嫌我说话不好听,冯某就把摊子砸了,冯某用瓶子或杯子弄了一下桌子,桌上的东西弄到我和亮的身上了,亮的就问冯某“咋了”,冯某说“今天谁对你有意见我就砍谁”,冯某对旁边那个“圆寸发”说拿刀,……。那人很快就拿来了刀,冯某把刀拿在手里,……。当时冯某就像疯了一样,谁也不敢拦他,……。冯某就用刀砍我,他照我脖子砍,我一扭身,抬左胳膊一挡,他砍在我左肋上,他又砍我,我用右手一挡,他又砍在我右手拇指上。……。亮的见我受伤了,把冯某拉开,把他推到一边,……。后来我跑到我大哥王军良家,他把我送来医院了。……。
3、证人李某证言:今天凌晨5点左右,我和程某丙在八矿菜市X路边饺子摊吃饭时被人用刀砍伤了,……。是八矿的程某丙领着3、4个人,都是八矿的人,我们正在饺子摊上喝酒,在一起吃饭的八矿的冯某就叫跟冯某在一起吃饭的年轻人拿刀,冯某夺过刀就准备砍我时,程某丙就叫我跑,我跑了,他就砍开程某丙了,我见他砍程某丙,我就跑回来了,冯某就用刀拍我的背,又用刀砍我左右两个胳膊和头顶部分,后来我和程某丙就跑了。……。
4、证人程某甲证言:2010年7月8日晚23时的时候,冯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长风南路万源超市门口有点事让我过去,我就过去了,见冯某在超市门前喝酒,还有李某、程某丙、王清秀……。后来砂锅摊收摊了,我们就分开走了。我和冯某还有冯某的对象还有冯某带过来的一个人我们去八矿门口吃饺子,……。吃了一会程某丙、李某、王清秀都来到这个饺子摊,我们就边吃边聊,不知过了多久,程某丙和冯某吵起来了,接着他们就打起来了,不知道冯某从哪儿拿出来把砍刀,然后我就上去把他们拦开,我们就各自回家走了,……。程某丙左肋有刀伤,其他没见谁受伤。……应该是我去拦之前冯某用刀砍的,具体咋砍的没看清,那天喝了不少酒。……。
5、证人付某丁证言:2007年7月8日晚,我和冯某、马超还有八矿的任立新在鹿楼电影院砂锅摊吃饭,后来程某丙和王清秀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小孩也去那吃饭,我们互相都认识。……。后来亮的开车来了,在桌上程某丙一直说亮的不好,还骂他。吃完饭后程某丙开着亮的车走了。我和冯某、超亮就到八矿矿工路上一个饺子摊吃饭。……。到了7月X号凌晨四时以后,程某丙开着车来到我们吃饭的饺子摊,程某丙下车就拉着冯某往鹿楼村X胡同里走,冯某挣脱后去墙根拿了把砍刀朝程某丙砍了一下,砍到程某丙左肋部、然后程某丙和王清秀等三人就跑了,打架的过程某丙是这样。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丙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程某丙左肋之损伤属于轻伤。
7、户籍证明,证明了冯某出生日期为1985年6月17日。
8、刑事谅解书等。
被告人冯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法庭审理阶段,冯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俊奇
审判员郭某太
代理审判员王珂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