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2日下午,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王某某因开自己被扣留的农用三轮车,与辉县X镇X村民孙XX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某用自己车上的铁锤朝孙XX头部击打,致使孙XX昏迷,经鉴定孙XX的伤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是孙XX先卡自己的脖子。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王某某开自己的农用三轮车替他人送租赁物到辉县X镇X村孙XX住处。因租赁物品费用未结算,致使被告人王某某的三轮车被扣,次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开自己的三轮车时,与孙XX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自己车上的铁锤朝孙XX头部击打,致孙XX昏迷,孙XX的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铁锤一把;2、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辉公技鉴(损伤)第x号鉴定书,伤者孙XX左额部颅骨缺损,右眼球缺失,左眼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其损伤为重伤;3、现场勘验记录;4、现场图、现场照片;5、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铁锤被扣押;6、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刑警大队证明、东莞市公安局寄押在逃人员证明、东莞市公安局提解在逃人员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2008年12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抓获后,当日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7、证人魏XX证言,证明事发见被告人在场;8、证人魏XX证言,证明被害人孙XX在被告人王某某的车内并受伤;9、被害人孙XX陈述,我现在回忆,隐约约碰见了那个南阳开三轮车的男子,后来发生什么事,都记不得了;10、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用铁锤伤害孙XX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于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是孙XX先卡自己的脖子的辩解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因车辆被扣与被害人孙XX发生争执时,被告人王某某持铁锤伤害被害人孙XX,致孙XX昏迷的事实,并非被告人王某某在遭受不法侵害时而实施的防卫行为,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