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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因与被告梅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

被告梅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因与被告梅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1月2日向被告梅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3月14日,经黄某繁介绍,被告梅某某租用其电焊机两台,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台每天10元。被告梅某某当天派工人付鹏到其住处将两台电焊机拉走,并付定金100元。在租赁期间,其多次找到被告梅某某催要租赁费,梅某某均以和别人的帐没有结清为由拒绝支付租赁费。后经催要,梅某某仅支付租赁费900元。之后,梅某某既不归还电焊机也不再支付租赁费。现要求被告梅某某返还所租赁的两台电焊机,并按每台每天10元支付租赁费,从2008年3月14日付至返还电焊机之日止。

被告梅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被告梅某某因承揽工程施工需要需租用电焊机使用。梅某某知道曾跟随其搞安装的原告黄某乙的侄子黄某成处有电焊机,便与黄某成电话联系。黄某成告诉梅某某自己在外地干活,并将哥哥黄某繁和原告黄某乙的电话告诉了梅某某,让梅某某与黄某繁和黄某乙联系。梅某某通过电话与黄某繁联系,黄某繁说黄某乙处有电焊机。之后,黄某繁与黄某乙联系,黄某乙同意出租电焊机。随后,黄某繁通过电话告诉梅某某,黄某乙同意出租电焊机,每台电焊机每天10元租赁费,梅某某表示同意,并称安排工人付鹏去拉电焊机,先付定金100元。之后,梅某某安排付鹏找到黄某繁后随黄某繁来到黄某乙家,从黄某乙处拉走电焊机两台,并交给黄某乙定金100元,付鹏给黄某乙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拉电焊机2部”。付鹏将两台电焊机拉至梅某某的工地后交给梅某某使用。2008年7月份,经黄某成催要,梅某某支付租赁费500元。2009年春节期间,梅某某又支付租赁费400元。之后,被告梅某某既不支付租赁费又不返还所租用的电焊机,原告黄某乙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梅某某所租用的两台电焊机分别为250型风冷式和卧式350型散热式的电焊机。

诉讼期间,原告黄某乙申请证人付鹏、黄某成和黄某繁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梅某某租用其两台电焊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黄某乙为证明梅某某租用其电焊机的主张,申请有证人付鹏、黄某成和黄某繁出庭作证。被告梅某某对原告黄某乙所提供的证据,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依照证据的审查认证规则,对原告黄某乙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梅某某租用原告黄某乙两台电焊机,每台每天10元租赁费这一事实。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黄某乙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梅某某返还所租赁的两台电焊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被告梅某某应按约定的每台每天10元的价格支付租赁费,已经支付的1000元租赁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梅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乙电焊机两台,并按每台每天10元的价格支付租赁费(从2008年3月14日付至判决确认的返还之日止,已支付的1000元租赁费应予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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