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甲,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下半年至2009年1月,被告人曹某在担任禹州市公安局政委、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本单位干警连××、高××、吴××等43人和禹州市××乡××村党支部副书记唐×、许昌市热电厂厂长王××、禹州市××宾馆经理杨××、禹州市××煤业有限公司经理王××的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为他人谋取或者预期谋取利益。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归案后供认不讳。所供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与证人连××、高××、吴××等人证言证明的情况相吻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十年。
上诉人曹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曹某收受的是“礼金”而非贿赂;曹某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曹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曹某收受的是礼金而非贿赂”的理由,经查,行贿人连××、高××、吴××等43人均系禹州市公安局在职干警,为了与曹某联络感情,在职务、职级晋升或者岗位调整时得到曹某的帮助,利用节假日给曹某送钱物的目的很明确。曹某对下属所送钱物的目的是明知的。且曹某事后对连××等43人均给予不同程度的关照。而行贿人唐×、王××、杨××、王××均系企业负责人,为了在经营中有事时得到曹某的“照顾”而给曹某送钱更是超出了所谓“礼金”的范畴。关于“曹某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河南省委政法委纪律工作委员会在接到曹某涉嫌受贿的举报线索后,为慎重起见,指示检察机关介入对举报线索进行初查。经侦查,初步查明了曹某涉嫌受贿二十余万元的事实。河南省委政法委纪律工作委员会在得到检察机关的初查结果报告后,找曹某谈话,曹某交待了自己收受他人贿赂一百五十余万元的事实。曹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关于“曹某有重大立功情节”的理由,经查,曹某检举他人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经查属实,且被检举人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故曹某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重大立功。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的贿赂,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鉴于曹某归案后认罪、悔罪,能积极退出赃款,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审判员郑军安
代理审判员张兆青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