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12月25日,在林州市X村,被告人郝某因自己的废品收购站水管被冻坏为由,带铁锤到本村的机井房、无塔供水房将房门门锁及水管砸毁。后经过调解,郝某将村委会机井房水管更换修好,后用自己购买的两把门锁将机井房、无塔供水房门锁住,负责村民吃水的工作人员秦某找郝某要钥匙,郝某不给钥匙,村X村民吃水,让被害人秦某把机井房门、无塔供水房门门锁锯开给全村村民放水。被告人郝某得知秦某放水后于12月29日手持砍刀到秦某经营的新合作便民超市内用刀将秦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秦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2008年冬天的一天,刘五某到林州市X村民生建材砖厂伙房卖白菜,负责在砖厂伙房做饭的王某乙嫌白菜质量不好,不想买刘五某白菜,被告人郝某要求王某乙购买白菜,因此双方发生口角,郝某便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殴打。
3、2011年6月份以来,在林州市X村民生建材砖厂,被告人郝某在被害人乔某到砖厂拉砖时强行让乔某买饮料,如不买饮料要叫爹才能拉砖。乔某为了能拉砖挣到运费,就答应叫了郝某爹才拉到了砖。
4、2011年7月14日,为向砖厂老板施加压力,被告人郝某组织大部分三轮车司机罢工停止给杨村民生建材砖厂拉砖。被害人闫某没有听郝某指挥到砖厂拉砖,郝某用砖块将闫某三轮车前挡风玻璃砸毁,并威胁闫某不得报案。
5、2011年7月19日上午,在林州市X村民生建材砖厂,被告人郝某听说被害人王某乙与其哥哥发生纠纷后到砖厂闹事,并找到王某乙将其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6、自2011年7月份以来,在林州市X村砖厂,被告人郝某私自收取部分三轮车司机管理费每车5块钱,共收取200多元。
7、2011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郝某以当天出事故,花50元钱为由,到林州市X村砖厂插队装砖,砖厂老板李某丙不让其插队,郝某将自己的三轮车横停在砖厂门口,不让其他车辆出入,影响砖厂正常生产秩序。
被告人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秦某陈述,2008年冬天,郝某将村里机井房门和无塔供水房门锁、水管砸坏。经派出所调解,郝某将水管修好后,又将向村X村群众无法用水。其向郝某要钥匙,郝某不给,其只好将门锁锯开。12月29日郝某拿刀到其门市将其砍伤。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08年冬天一天,郝某妻子带邻居刘五某到砖厂食堂卖白菜,其因白菜质量不好,不想要,即被郝某殴打。
3、被害人乔某陈述,其在砖厂拉砖时,郝某让其买饮料、水,其不买,郝某让其叫爹才让拉砖。郝某在砖厂门口每辆车收5元管理费。
4、被害人闫某陈述,其一直在杨村民生砖厂拉砖挣运费。郝某经常煽动三轮车司机与砖厂老板抗衡,要求涨运费。7月14日,其装上砖准备走时,郝某把其三轮车前挡风玻璃砸毁。
5、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1年7月19日上午,其在杨村民生砖厂负责车队排队,因为郝某听说其和郝某某发生争执,郝某便将其打伤。
6、证人李某丙证言,2011年7月份,郝某以收取管理费为由,向拉砖的司机要5元钱,如不给,郝某就不让司机们拉砖。一天中午郝某以出事故花了钱为由,非要插队先拉砖。其让他排队,郝某就将两辆三轮车并排用铁链锁到砖厂门口,不让其他车辆出入,严重影响了砖厂的正常生意。
7、被告人郝某供述、秦某、王某乙伤情鉴定结论、郝某与王某银调解协议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郝某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郝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2、3、4、6、7起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郝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郝某所称原判认定的第2、3、4、6、7起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乙、乔某、闫某陈述、证人李某丁人证言及郝某供述证实郝某随意殴打王某乙、辱骂乔某、砸碎闫某三轮车玻璃、强行收取管理费用等行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故上诉人郝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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