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xx,男,1988年生。
委托代理人孟x,源汇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xx,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胡x,河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x与被告丁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07年2月13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偷自己养的鱼,被告不服,用砖将原告砸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项损失合计9434元。
被告丁xx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原告丁xx与被告丁xx发生争执,被告丁xx用砖头将原告丁xx头部砸伤。原告丁xx自2007年2月13日至2月16日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支付医疗费用2084元。
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原告丁xx支出交通费60元。
还查明,被告丁xx已向原告丁xx支付赔偿款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丁xx将原告丁xx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丁xx,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丁xx辩称原告丁xx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有被告丁xx同意赔偿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的事实,应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对被告丁xx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丁xx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缺少证据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xx的医疗费2084元、误工费32元(3851.6元/356天×3天)、护理费32元(3851.6元/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60元(20元×3天)、交通费60元,合计226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下余1268元由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丁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xx负担20元,由被告丁xx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炳宪
审判员郭智勇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闫海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