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人贾某(别名贾X、贾某),男,X年X月X日生。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月18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甲于2011年11月14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8日23时许,贾某在山城区X区内与他人打扑克期间,与和某甲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后贾某拿起马扎将和某甲头部、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和某甲面部之损伤属于轻伤。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庭审中,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贾某的供述:2011年6月28日晚上,我喝了点酒后和某甲六、小某、面云等六人在家属院影壁墙路灯下打牌。期间有个喝醉酒的四十多岁男子,要替老六打牌,我不愿意和某甲打,和某甲吵了几句。他后来就在我们旁边小某。由于当时有女人和某甲子在旁边,我们要他离远点再尿,他就骂说他的人,我也说他了,他就骂我,并凑到我跟前打我胸部一拳,我就和某甲厮打在一起,后来被围观的的人拦开。我准备回家,他捡起地上的砖头砸我没砸中,又挥拳朝我左脸打了一拳。我拎起马扎朝他头部砸了几下,随后被人拦开。
2、被害人和某乙陈述:2011年6月28日晚上11点钟,我喝了点酒回家,走到小某影壁墙后面路灯处时,看到有人在打牌,我过去看见打牌的一个叫“六的”的人我认识,就想替“六的”打几把。他们不和某甲打,我就在旁边看。一会儿“六的”的老婆过来喊他回家。“六的”就把牌给我让我替。我接牌前在旁边花池小某,打牌的一个人说我:“你怎么给那儿尿啊。”就发生争执了。混乱中,贾某拿起他坐的凳子就朝我头上砸,当时就流血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1年6月28日晚上10点多的时候,我和“贾某”等六人在福祥小某影壁墙后的路灯下玩牌。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过来要接我的牌,我没给他。这时,另一个打牌的人的老婆过来喊其回家。这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当着旁边女人的面在花池边撒尿,引起大伙不满,都说他。他听了不愿意了,和某甲家发生争执。“贾某”上前和某甲个人打起来,还用马扎朝他头上砸了几下,他的头流血了。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1年6月28日晚上,我和某甲个人在福祥小某影壁墙后的路灯下打牌。期间来了一个光膀子的男子要求接其中一个人的牌,大家没让他接,他就在旁边看。过了一会儿,他在我们旁边的花池小某,离我们很近,当时我媳妇带着孩子就在旁边。他的行为遭到大家的反对,纷纷说他不应该。他听了不愿意,还要和某甲们动手。混乱中,贾某拿起马扎朝他头部砸了几下。
5、鉴定结论:鹤壁市公安局公(鹤)鉴(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和某甲面部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6、书证: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08)鹤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贾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7、户籍证明,载明: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鹤壁市X区X巷福祥小某X栋X单元X号。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贾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列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28日23时许,贾某在山城区X区内与他人打扑克期间,因和某甲在旁边小某,与和某甲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后贾某拿起马扎将和某甲头部、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和某甲面部之损伤属于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甲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贾某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合计x.6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930.14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854.49元、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营养费28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照相费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人贾某辩称,我只支付他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有意见,其他的费用没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甲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煤公司总医院出院证一份,载明:患者和某甲于2011年7月1日住院至2011年7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
2、误工费,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工资转工表一份,载明:和某甲2011年3月、4月、5月平均工资为1418.73元,误工费为1418.73÷21.75×14=913.2元。
3、护理费,和某甲提供的陪护人和某甲力陪护证一份,载明:和某甲力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4日陪护307-20床病人。和某甲力无工作,没有工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本院按照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收入计算。
4、鹤壁艺佳数码摄影彩扩中心照相费单据一份,载明:2011年7月7日法医照相费50元。
5、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载明:和某甲各项医疗费用2865.64元。
6、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六份,载明:和某甲各项治疗费用共计1064.5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贾某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4、5、6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由于被告人贾某对和某乙致害行为,造成和某甲轻伤的后果,致使和某甲住院治疗14天,导致和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67.84元。其中医疗费3930.14元,误工费913.2元,护理费854.5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500元,照相费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X区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和某甲因被告人的致害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负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甲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某甲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甲各项经济损失7367.8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杜文峰
代理审判员唐磊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