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X,汉族,茶陵县人,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强奸罪,于2011年09月2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0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强奸罪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尹某因家庭经济条件不好以及自己右眼失明,一直找不到配偶,于是打起了本村的智障女孩谭某主意,尹某认为谭某系智障,和她发生性关系不会有事。于是,被告人尹某便特意找机会和谭某聊天,通过多次的接触,谭某渐渐和尹某熟悉起来。2006年07月的一天,尹某看见谭某一个人在自己家门前较远的水泥路边玩,遂故意喊谭某坐他的摩托车回家。尹某将谭某送回后,通过引诱、哄骗的方式与谭某在床上发生了性关系。十多天后,被告人尹某又到谭某家中通过诱骗的方式再次与谭某在床上发生了性关系。后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谭某系精神发育迟滞(中度),被奸时无性防卫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曾给谭某2000元用于流产。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谭某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尹某奸污的全部经过。
2、证人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证明谭某被被告人尹某奸污后,谭某曾向其诉说被奸的经过。
3、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书,证明谭某被奸时无性防卫能力。
4、被告人尹某的户籍登记,证明被告人尹某的籍贯、年某、住址等身份情况。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尹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司法鉴定一致,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明知谭某系非正常人智力的精神病患者,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上诉人尹某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明知谭某系非正常人智力的精神病患者,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在对上诉人尹某量刑时已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尹某上诉时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谭某云
审判员赖运铁
二○一二年某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陶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