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
上诉人姜某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田某乙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姜某系左右邻居,在2011年8月15日中午,因为两家之间排水发生口角,后姜某大打出手将我右手指咬伤,经北京市X区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人咬伤,拇指关节骨折。现要求姜某赔偿医疗费XX元、交某XX元,误工费XX元,共计X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姜某辩称:我与田某乙不是门对门的邻居,事发当天我家倒的是雨水,也不可能流到田某乙家去。田某乙并未找大队解决问题,而是大白天砸门,本质恶劣。田某乙先踢我婆婆,并和她儿子对我大打出手。我并未咬伤田某乙,她也未去民警指定的医院检查,也没按时去派出所做笔录。田某乙是在北京市某司法鉴定中心做的鉴定,但却去某医院治疗,且医疗的伤情也与鉴定中心的伤情不一样,田某乙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将其咬伤。故不同意田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某乙与姜某两家均位于北京市X村,两家房屋相距不远。2011年8月15日,双方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升级为互殴,田某乙在冲突中受伤。事发后,田某乙前往北京市X区某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田某乙的伤情为:右拇指人咬伤,拇指骨折。经核查,田某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X元、交某XX元、误工费XX元,共计X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田某乙与姜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应当互相协商处理彼此之间的争议,双方采取动手的方式予以解决的行为不妥。双方的互殴行为均存在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田某乙要求姜某赔偿医疗费、交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判决:一、姜某赔偿田某乙医疗费、交某、误工费共计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田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姜某不服,其仍持原审抗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田某乙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案件回执单、诊断证明、挂号费收据、医疗费单据、交某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佐证。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姜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田某乙与姜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应当互相协商处理彼此之间的争议,双方采取动手的方式显然不妥。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互殴行为均存在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田某乙要求姜某赔偿医疗费、交某、误工费,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涉案证据确定姜某承担的上述赔偿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姜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X元,田某乙负担X元(已交某),姜某负担X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某);二审案件受理费XX元,由姜某负担(已交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德岭
审判员王云安
代理审判员陈广辉
二○一二年XX月XX日
书记员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