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业,住(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平,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男,约30多岁,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约30岁,汉族,府谷县植保站职工,住(略)。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舂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尚某某,被告严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被告严某某于2007年11月26日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向原告借用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5分。可被告至今仅付了2008年6月以前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严某某如数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时间从2008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严某某、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查,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尚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时间从2008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某某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严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均由被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林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