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于1996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生气。X年X月X日生有一子杨某。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原告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日,原告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杨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杨某某从2006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X镇X村证明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已分居五六年,可见共同生活的基础已经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合适,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抚养费可待被告出现后再予以追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刘长治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付怀亮